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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睢黄胜与司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黄胜,司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405号原告:睢黄胜,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利娟,女,1974年1月1日出生,XX,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原告睢黄胜诉被告司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黄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利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现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违约金为23000元),以上共计:7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日千万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司利娟户籍信息复印件、原告经常居住地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借用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须在2015年1月12日归还原告5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睢黄胜现金5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款项是现金交付,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2015年1月12日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睢黄胜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司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