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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征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行终43号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期限不应当是6个月,而应当是2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内江市东兴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存交易中心没有对上诉人2017年2月20日请求赔偿(补偿)的函作出答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仍有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本院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2013年10月,内江市东兴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存交易中心开始修建214省道,建设中占用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四方村三社上诉人的原料地。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经过核实才知道被占用了3.7亩。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6个月,即应当在2015年11月12日前完成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在上诉人要求确认征用程序不合法及作出赔偿决定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治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