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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兴建与徐志康、陈宗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建,徐志康,陈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建,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西海、孔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康,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林,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兴建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康、陈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西海、委托代理人孔康、被上诉人徐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东、被上诉人陈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兴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无过错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单表明胡兴建是受徐志康之托帮忙照看挖掘机拆墙,也是徐志康的妻子让胡兴建去帮忙拆卸她家水表时才被挖倒的墙体砸伤,胡兴建没有过错。2、胡兴建的居住地属于城市居住区域,并从1994年开始便和妻子在家从事豆腐制作并在市南门等市场出售,该事实有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南门副食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副食品销售摊位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徐志康辩称,1、通话记录单没有通话内容,胡兴建称徐志康让其帮忙照看挖墙现场和拆水表缺乏事实依据。2、胡兴建的经营证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办理的,胡兴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陈宗林辩称,1、徐志康已经请有余祖智负责安全警戒,施工时现场只有余祖智、徐志康妻子和陈宗林本人,陈宗林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胡兴建在明知开始施工的情况下偷闯施工现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2、胡兴建系农村户口,其原审提交的木竹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合法,胡兴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过其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南门副食食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且其原审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工商登记时间也是在事件发生之后。3、陈宗林与徐志康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胡兴建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徐志康、陈宗林共同赔偿胡兴建各项经济损失4500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兴建与徐志康均系汉滨区新城办木竹桥村村民。徐志康于2016年2月24日(农历正月17日)开始拆除旧房,请余祖智帮忙照看工地安全,并经余祖智介绍将拆除墙体工作承包给陈宗林。双方口头约定由陈宗林用挖掘机拆除墙体,费用为3000元。2月27日(农历正月20日)陈宗林开始拆除房屋墙体。当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陈宗林正在用挖掘机作业时,胡兴建进入徐志康拆房工地,被推倒的墙体砸伤。经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外伤性脾破裂;4、胸部闭合性损伤;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侧血气胸;7、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住院医疗费40347.34元,门诊检查费2215.9元。2016年5月3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2016]临鉴字第09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兴建致脾破裂,行全脾摘除术后,伤残等级属七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左侧3-10肋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胡兴建受伤后徐志康支付了33800元,陈宗林支付了30000元。因赔偿事宜,胡兴建诉至法院,要求徐志康、陈宗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0028元。另查,陈宗林的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2008年至2014年4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徐志康将拆除墙体工作承包给陈宗林,陈宗林以其所有的挖掘机完成拆墙工作,徐志康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胡兴建诉称其受徐志康的请求帮忙照管拆房,无证据证实,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陈宗林正在施工的情况下,而进入施工现场,将自身陷入危险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过错责任。陈宗林作为承揽人,其特殊作业操作证已失效,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徐志康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实际情况,对于胡兴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酌定由陈宗林承担40%,徐志康承担20%,胡兴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胡兴建的损失和赔偿数额,胡兴建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为425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从受伤之日计算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费为140元/天×120天=168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胡兴建系农业户口,且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其受伤后颁发,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7级和8级,残疾赔偿金为8689元/年×20年×43%=747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01元/年计算,胡兴建之子胡正强2002年12月1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01元/年×(18-13)年×43%÷2=8493.58元。胡兴建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56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系胡兴建为诉讼必须的花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2612.22元。其中徐志康支付了33800元,陈宗林支付了3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综合认定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宗林赔偿胡兴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12.22元的40%为61044.8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3044.89元,扣除被告陈宗林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胡兴建33044.89元;由徐志康赔偿原告胡兴建各项损失的20%为30522.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1522.44元(徐志康已支付33800元)。三、驳回胡兴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胡兴建承担1100元,陈宗林承担1100元,徐志康承担550元。本案二审期间,胡兴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至2017年,由出租方汉滨区新城南门市场与承租方李延芳(胡兴建之妻)签订的《汉滨区南门市场副食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摊位租赁合同书》和汉滨区新城南门副食品市场开具的证明、新城办木竹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以及新城办木竹桥村村组开具的证明,均用于证明胡兴建常年在新城南门副食品市场经营豆腐加工,是城镇工作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胡兴建的后续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后续治疗共花费1066元,其中医疗费786元,交通费280元。经庭审查明,胡兴建妻子常年在城镇从事豆腐加工属实,徐志康当庭亦认可胡兴建是在帮助其妻做豆腐。夫妻二人常年居住城市并以该家庭小作坊的收入为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对于胡兴建属于城镇工作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胡兴建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兴建提供的后续治疗费票据,因该组票据均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于胡兴建提供的该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兴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以及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其损失。本案中,胡兴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徐志康所托照看施工现场并接受徐志康妻子的指示拆卸水表,其在施工开始后仍然滞留在施工现场,将自己的人身安全至于危险的环境之中,其本身存在过错,一审酌情认定胡兴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胡兴建请求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兴建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认定,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年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八级,残疾赔偿金为26420元/年×20年×43%﹦227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年标准计算为18464元/年×(18-13)年×43%÷2﹦19848.8元,一审对于其他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各项损失共计316454.04元,其中徐志康支付了33800元,陈宗林支付了30000元。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胡兴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变更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陈宗林赔偿胡兴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454.04元的40%为126581.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8581.61元,扣除陈宗林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胡兴建98581.61元。四、变更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徐志康赔偿胡兴建各项损失的20%为6329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4290.80元,扣除徐志康已经支付的33800元,还应赔偿胡兴建3049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胡兴建负担1100元,陈宗林负担1100元,徐志康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祖长审判员  方仁和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