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秋江与赵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江,赵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1567号原告:赵秋江,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秋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赵秋江与被告赵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赵秋江诉称,原、被告系一母同胞,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账户先后打款7笔,2013年1月5日一笔20000元,一笔5000元,11月21日向被告账户打款50000元,12月13日向被告账户打款80000元,12月16日向被告账户打款5000元,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账户打款3000元,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账户打款10000元,共计17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还了部分款,于2014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打了2个借条,一个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2000元(扣除已还3000元),一个借条证明借到原告65000元(扣除已还10000元),共计尚欠原告147000元,款均是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去的,有银行汇款单为证,与母亲尹秀萍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共计14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秋光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水产××街××楼××单元××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邢台市××西区,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