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A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A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2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朱莹,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A,男,汉族,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A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莹、被告王某A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有三个子女,原告与老伴原来和被告居住在一个院子内,但并未共同生活,2017年正月原告老伴去世,自此原告开始独自生活。现原告无经济来源,需要人照顾,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判决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王某A辩称:被告已尽赡养义务,原告的土地被告给耕种,收益都归原告所有。2016年土地收益由被告收取,但被告给原告一袋谷子和黍子,又给原告3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一子二女三个孩子,被告系原告之子,另二个女儿均已结婚。现原告和被告在一个院子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现已年过七旬,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原告年事已高,无其它生活来源,其医疗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三个子女,其三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所以,被告只按规定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A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6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赡养费。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