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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其德、邵玉霞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其德,邵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异7号案外人:吕海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其德,男,汉族。被执行人:邵玉霞,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其德与被执行人邵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海霞于2017年5月19日对位于xxx位置的xxx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海霞称,其与被执行人邵玉霞于2013年8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邵玉霞将其位于xxx位置的xxx号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房屋价格为30万元。2013年8月6日,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由于邵玉霞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于2013年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区人民法院于8月2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落于xxx位置的xxx号房屋归吕海霞所有;二、邵玉霞于2013年11月20日前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吕海霞名下;三、邵玉霞于2013年11月2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吕海霞。申请人多次要求邵玉霞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未予配合,2017年5月份,吕海霞要求邵玉霞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房管部门告知房产被河口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及《物权法》15条规定,吕海霞已于2013年8月6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邵玉霞名下的位于xxx位置的xxx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其德称,被执行人邵玉霞将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付张其德作为借款抵押,其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其案外人提交的法律文书不真实。被执行人邵玉霞称,其对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且房屋已经东营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案外人所有。其未及时协助案外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致使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张其德与邵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4)河执字第5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邵玉霞所有的位于xxx位置的xxx号房屋一套。本院向邵玉霞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并向房产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案外人吕海霞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邵玉霞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xxx位置的xxx号房屋转让给甲方,转让价300000元整;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交付房屋,并协助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吕海霞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邵玉霞汇款3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吕海霞作为原告,邵玉霞作为被告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坐落于xxx位置的xxx号房屋归原告吕海霞所有;二、被告邵玉霞于2013年11月20日前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三、被告邵玉霞于2013年11月2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该协议达成后,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吕海霞主张邵玉霞一直未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产权未予变更。在异议审查过程中,邵玉霞证实,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因系邵玉霞未及时协助。再查明,涉案房屋的首次查封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员原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后邵玉霞以房产证遗失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在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补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吕海霞在张其德与邵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涉案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吕海霞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吕海霞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吕海霞于2013年8月6日与邵玉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吕海霞已将全部房款交付邵玉霞。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屋卖于案外人且已交付房屋。且案外人吕海霞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由(2013)东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均发生于张其德与邵玉霞保证合同一案对执行标的查封前,故案外人吕海霞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该权利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案外人吕海霞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xxx位置的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吴光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