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4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秋某与李柱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某,李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095号原告:李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秋某与被告李柱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被告李柱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5时,李柏娟与嘉禾县人民医院护士即本案原告在急诊科发生口角,李柏娟的爱人李柱某即本案被告赶到医院后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三十九天。案发后原告通过单位出面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其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柱某辩称,原告的住院情况不属实,被告对其赔偿清单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描述不客观,被告的精神更痛苦。事情起因是被告小孩去原告所在的医院看病而引发,且主要责任在于医院和原告,被告因此被原告诅咒和辱骂,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法院调取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已过质证期限,不予质证,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2.嘉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嘉禾县人民医院护士,双方存在非常密切的利害关系,原告受伤同时也构成工伤,在病历中均以原告的主观叙述为主,且病历资料均无原件,故对住院病历不予认可。法院调取住院病历,被告认为已过质证期限,不予质证,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住院病历,病历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住院病历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费用明细清单与收费票据开具的时间有出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绩效发放表。被告质证认为需要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绩效发放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及其同事邓语璨的询问笔录,均质证认为,原告及其同事邓语璨分别系利害关系人、医院工作人员,且邓语璨当时并不在现场,故对这二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李柱某之妻李柏娟带其儿子李宇昊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打针,同日15时许因李柏娟与嘉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即原告李秋某在急诊科因打针收费之事发生口角,李柏娟的爱人即被告李柱某赶到医院向李柏娟了解情况后,走到原告李秋某面前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李柱某殴打致伤原告李秋某。原告李秋某受伤后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6428.5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7日,嘉禾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柱某作出嘉公(城)决字(2016)第04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柱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在诉讼中,被告李柱某申请对原告李秋某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核鉴定。2017年3月15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审核鉴定意见书:李秋某本次伤后住院费6428.5元中有635.82元与诊断、治疗损伤缺乏相关性,属于非正常、适当、合理医药费用。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原告李秋某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原告工资绩效发放表,以及嘉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本案系原、被告因医院打针收费引起的纠纷,被告李柱某之妻李柏娟在人民医院急诊科因其子李宇昊打针收费之事与原告李秋某发生口角,被告李柱某赶到医院后向其妻李柏娟了解情况后,走到原告李秋某面前理论,将原告李秋某致伤,故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秋某因打针收费之事与李柏娟互相发生口角,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李柱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秋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规定的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579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原告诉请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1170元;3.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4.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873元。以上1—5项合计人民币11735.68元,由被告李柱某赔偿9388.54元,其余损失2347.14元,由原告李秋某承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柱某赔偿原告李秋某经济损失9388.54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050元,由原告李秋某负担375元,由被告李柱某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成忠人民陪审员  郑井胜人民陪审员  王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龙附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住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28.5元。4.绩效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减少的误工收入。5.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经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