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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平杨、兰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杨,兰强,武汉市雅兴宾馆,刘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杨,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富,男,住湖北省监利县,由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接驾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雅兴宾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号。投资人:李平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富,男,住湖北省监利县,由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接驾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刘太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李平杨因与被上诉人兰强及原审被告武汉市雅兴宾馆(以下简称雅兴宾馆)、刘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平杨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平杨只承担偿还兰强投资瑞和大厦项目的本金50万元,对收购兰强瑞和大厦股份增值的25万元予以驳回;(2)李平杨于2012年1月17日退还给兰强在东龙世纪花园投资的10万元,应该从兰强在东龙世纪花园项目的投资款中扣减;(3)李平杨和兰强共同投资的东龙世纪花园项目,因该项目在与东龙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纠纷诉讼中败诉120万元,兰强占该项目10%的股份,应承担12万元的败诉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兰强于2012年2月13日投资雅兴宾馆之瑞和大厦项目,李平杨开收据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兰强委托田某汇款给李平杨3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从李平杨开具的收据已经清楚地表明,兰强此笔50万元是用于瑞和大厦投资,而不是民间借款。由于瑞和大厦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兰强见无红利可分,即逼迫李平杨要求退股,并以暴力相威胁,要求李平杨以每股25万元(股份3%×25万元=75万元)收购其股份并出具欠条。2015年11月12日又逼迫李平杨将欠条变更为借条,此借条严重违背李平杨的真实意思,双方也没有发生借贷行为。因此,本案不是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纠纷。兰强不顾瑞和大厦项目的实际亏损状况,强行要求退股,强行扩大股本,将投资50万元的本金扩大为75万元,强迫李平杨收购并转为借贷关系,既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9月7日,兰强与其妹夫熊林群共同投资东龙世纪花园项目共计77万元,各占10%股份,即每人实际投资38.5万元,兰强实际汇款48.5万元,其中代熊林群出资10万元。2012年1月,兰强因急需资金周转,要求李平杨退还投资款10万元。2012年1月17日,李平杨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兰强。兰强在东龙世纪花园项目中实际就只投资了28.5万元。2015年8月26日,李平杨在兰强的威逼下,由于记忆错误,在出具104.5万元欠条时,仍然将兰强在东龙世纪花园项目投资的28.5万元误作为38.5万元计入欠条。一审庭审中,兰强对退还的10万元也未提出异议。2.2011年9月7日,兰强投资东龙世纪花园项目占股份10%,由于该项目在经营过程中与业主武汉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拖欠租金的纠纷,该公司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该院确认东龙世纪花园项目向武汉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117092.70元,后因双方和解,东龙世纪花园项目实际执行120万元,兰强占该项目10%股份,理应承担10%即12万元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李平杨为了证明其出具借条是在受到兰强暴力威胁时所写,提供了现场见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证人张某与李平杨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明效力相对较低,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李平杨与张某并无利害关系。(四)本案不应支付利息。由于兰强投资东龙世纪花园和瑞和大厦项目的资金用途均是用于经营活动。因此,李平杨不应当承担只用借贷关系才能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确认李平杨应当支付兰强利息显然不当,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兰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雅兴宾馆、刘太平辩称,同意李平杨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兰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兴宾馆、李平杨向兰强还款1045000元并支付利息15675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2.刘太平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雅兴宾馆、李平杨、刘太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雅兴宾馆系李平杨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期间,李平杨与兰强口头约定,兰强占东龙世纪花园经营权的股份,并按时分红。2011年9月7日,兰强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平杨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48.5万元。2011年期间,李平杨与兰强口头约定,兰强占瑞和大厦经营权3%的股份,并按时分红。2011年5月30日,李平杨向兰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据编号:0147486,入账日期:2011年5月30日,收款方式: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事由:瑞和项目(股份投资5%),李平杨”。2012年2月13日,兰强委托田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平杨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30万元。2012年7月1日,李平杨通过刘太平的银行账户向兰强转账款项共计10万元。庭审中,李平杨辩称该款项为退还兰强东龙世纪花园项目投资款,故兰强对东龙世纪花园项目投资款应为38.5万元。兰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对李平杨的辩解不予认可。李平杨通过刘太平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1日向兰强转账5800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兰强转账6400元;2014年5月21日向兰强转账6400元;2014年6月15日向兰强转账6400元;2014年7月23日向兰强转账6400元;2014年9月1日向兰强转账6400元;2014年9月17日向兰强转账6400元;2014年10月20日向兰强转账6400元;2014年11月11日向兰强转账64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兰强转账6400元;2015年4月22日向兰强转账12800元;2015年8月20日向兰强转账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6200元。一审庭审中,刘太平表示因其系李平杨开办公司的会计,上述款项系李平杨向兰强支付的款项。2015年8月26日,李平杨(甲方)与兰强(乙方)签订《股权终止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终止双方合作投资经验,达成协议;一、协议解除: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关于租用95037部队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鲁巷特二号瑞和大厦经营股权合作协议,乙方将原持有的瑞和大厦经营3%股份全部退还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原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二、甲方将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6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除此之外,甲方不付其他任何费用;三、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不再拥有瑞和大厦经营的任何股份,不再承担瑞和大厦经营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债权、债务。2015年8月26日,李平杨向兰强出具欠条:今欠到兰强66万元。此款2015年10月20日还清。另外东龙欠款38.5万元,还款日2015年10月20日还清。2015年11月12日,李平杨对上述二份欠条涉及的内容重新向兰强出具借条:今借到兰强104.5万元。注:此借款雅兴宾馆拆迁赔偿款到账二天内全额还清,如未还清此借款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3%计息。刘太平在该借条内注明愿意担保并签名;雅兴宾馆在该借条内加盖印章。到期后,兰强向李平杨、雅兴宾馆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兰强陈述,兰强向李平杨投资约定只收取款项固定利润。签订《股权终止协议书》后,李平杨出具借条金额共计104.5万。雅兴宾馆在投资期间支付的款项为投资分红的利润。李平杨认为,兰强支付款项共计78.5万元系向东龙世纪花园、瑞和大厦项目投资款。2011年9月7日,兰强支付东龙世纪花园项目投资款48.5万元(包括代熊林群支付10万元投资款),故兰强实际投资款为38.5万元。2012年2月13日,兰强投资瑞和大厦50万元,约定占股3%。因瑞和大厦亏损,兰强以胁迫的方式要求按每股25万元为标准与李平杨办理结算退股手续,结算款项为75万元。结算后并出具欠条,欠条中款项104.5万元。经李平杨申请,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张某与兰强均向李平杨投资,口头约定瑞和大厦投资50万元占3%利润,具体利润如何分配未约定。因瑞和大厦项目资不抵债。关于股权终止协议、借条的事情本人不清楚。但在此期间,兰强曾威胁李平杨。经庭审质证,兰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平杨、雅兴宾馆、刘太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5年8月26日李平杨与兰强签订《股权终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2015年11月12日李平杨向兰强出具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兰强与李平杨签订《股权终止协议书》后,李平杨向兰强出具欠条确认欠兰强66万元,东龙世纪花园项目欠款38.5万元,共计104.5万元。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双方自愿调整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调整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各方的合作经营已经转为李平杨对兰强的个人债务,相关款项也因此转化为借款,因偿还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争议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平杨应向兰强支付借款共计104.5万元。兰强主张雅兴宾馆、李平杨共同承担上述债务。雅兴宾馆予以否认,认为李平杨所借款项未用于雅兴宾馆经营,应由李平杨个人偿还上述债务,兰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平杨所借款项用于雅兴宾馆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兰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平杨辩称上述借条是受兰强威胁所写,故该借条无效,但李平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与李平杨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相对较低。故李平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平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李平杨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兰强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4.5万元,兰强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李平杨应向兰强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兰强要求刘太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李平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兰强104.5万元;二、李平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强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刘太平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然兰强与李平杨原为投资合作关系,但之后李平杨向兰强出具了借条,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由此转化为借款关系。李平杨上诉主张其受胁迫而出具借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张某的证言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李平杨两次出具欠条、借条,事后既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也未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故李平杨上诉主张借条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此外,李平杨上诉请求不支付利息,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平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李平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