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开霞与张美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霞,张美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开霞,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美春,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开霞因与被上诉人张美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美春的诉讼请求,支持张开霞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9年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张开霞一家及母亲张玉宝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时,张美春户籍不在动迁房屋内,其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未做任何贡献。2009年8月23日,经家庭协商订立《承诺书》。该《承诺书》附有条件,即张美春必须照顾母亲2-5年,且其要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张开霞签订《承诺书》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张美春必须满足上述条件,该《承诺书》才具有效力。但母亲张玉宝搬入系争房屋与张美春共同居住仅一个多月便因病去世,张美春仅与母亲生活一个多月,未能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赡养义务,故其未完成《承诺书》所附条件,该《承诺书》不应发生效力。且张美春仅因和母亲生活一个多月便获得价值数百万的房屋,显失公平。2、系争房屋系通过动迁取得,是由四人购买系争房屋,只是登记在张开霞名下,系争房屋中还有母亲张玉宝的份额,涉及到继承问题,因此张开强、张某某及朱某1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审理。被上诉人张美春辩称,1、张美春对系争房屋有贡献,系争房屋是用母亲及张美春的动迁款购买。所有家庭成员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即谁负责母亲的生老病死,谁就享有系争房屋。现张美春履行了赡养义务,张开霞应履行约定的义务,配合张美春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当时考虑到系争房屋可能涉及张开霞家庭成员份额,故当时张开霞家庭成员也均同意过户事宜,故不同意张开霞所说遗漏当事人的说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开霞按照约定将系争房屋无偿过户给张美春。张开霞反诉请求:1、判令张美春搬出系争房屋;2、判令张美春给付张开霞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每月2,500元,往前计算2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美春、张开霞系姐妹,张玉宝系张美春、张开霞的母亲。2009年3月25日,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人员包括张玉宝、张开强、陈玲珺、张莹、张开霞、朱某1、朱2七人,其中自行购房五人,选购商品房两人,补偿款共计1,663,340.53元(包括户外共有人张美春133,241.53元),购房款从上述补偿款中扣除。2009年3月25日,张开霞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买房屋地址: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单价4,520元/平方米,总价367,521.2元。2009年8月19日,张开霞与上海爱建顾村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09年9月10日,张开霞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09年8月23日,张开霞、张美春及案外人张开强、张某某、刘云东、刘慧芬共同签订《承诺书》,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包括:1、母亲张玉宝由女儿张美春、女婿刘云东、外孙女刘慧芬赡养,直至养老送终,房子归张美春;2、上海顾村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张玉宝所有,现房产证、户主是张开霞,2-5年后无偿转给张美春,一切转让费用由张美春负责。见证人:张玉宝。2009年8月23日,张开霞、张美春及案外人朱某1、朱2,签订《房屋转让承诺书》,约定:由于张美春一家照顾母亲张玉宝,我们一家承诺2-5年将上海顾村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无偿转让给张美春一家。证明人:张玉宝、张开强、张某某。2010年1月21日,张玉宝去世。一审审理中,张开霞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向法庭陈述:证人是张开霞、张美春的哥哥。拆迁前母亲是住在张开霞那里,动迁之后母亲就住在系争房屋里面了,住了一个多月就去世了。当时说好照顾母亲2-5年,如果张美春对母亲不好就收回系争房屋,照顾好的话就给张美春。张美春没有尽到责任,母亲住进去一个多月就去世了,系争房屋是母亲的遗产,应作为遗产来分。《承诺书》是张开强写的,证人不识字,也是张开强让证人签的字。证人没有参与拆迁,不清楚拆迁的钱怎么分的。针对证人证言,张美春认为证人有某陈述不实,动迁前母亲的身体就不好,两个哥哥和姐姐都不愿意照顾母亲,故由张美春来照顾。张开霞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美春与张开霞等人就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母亲的照顾签订了《承诺书》及《房屋转让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张美春一家照顾母亲直至终老,2-5年后将系争房屋无偿转让给张美春,但并未约定张美春照顾母亲的时间需满足2-5年才能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故张开霞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开霞应当按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张美春名下。张开霞反诉要求张美春搬出系争房屋并支付使用费6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开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张美春名下;二、张开霞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诺书》及《家庭转让承诺书》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包括张开霞、张美春在内的各签约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张开霞上诉主张因张美春未完成《承诺书》所附的必须照顾母亲2-5年并要尽到赡养义务的条件,故《承诺书》不应发生效力。但根据该《承诺书》的行文内容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张美春照顾母亲张玉宝的时间必须满2-5年后,张美春才能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张开霞亦无证据证明张美春未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对张开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张开霞违反当时家庭经协商而达成的《承诺书》、《房屋转让承诺书》的约定,拒不履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张美春名下的义务,缺乏相应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张开霞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张开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