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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蒋喜荣与熊田有、毛月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喜荣,熊田有,毛月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161号原告:蒋喜荣,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桂林市雁山区,现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田有,男,1963年6月28出生,汉族,住址:桂林市雁山区。被告:毛月秀,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桂林市雁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喜荣与被告熊田有、毛月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丽艳,被告熊田有、毛月秀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567.40元、护理费750元、眼镜费用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36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经营销售农药多年,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系雁山镇夏橙种植户。2015年由于雨水多天气等客观原因,包括被告在内的种植户种植的夏橙普通出现落果问题。被告听信他人建议到原告经营点指定要求购买打青苔的农药,原告劝说被告现在果子由于雨水多光照不够,不适合打青苔药,但是被告不听仍坚持购买。被告买药喷洒后落果问题依旧,被告便无理将落果问题推到原告身上,不但到原告经营点多次吵闹,威胁原告,还在圩日用三轮车挂上公告牌,拉横幅捏造虚假事实,给原告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后多个部门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原告仍无理取闹。2016年1月,经原、被告同意,雁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组织对相同品种的果树进行夏橙喷药实验,确认落果是受气候条件影响,喷药与落果没有直接相关性。2016年4月26日,两被告在雁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然宣称第二天要去打原告。次日,两被告果然带着木棍和铁锹到原告经营点,一进店里就气势汹汹地质问原告,原告应了声,被告就拿起柜台上的农药瓶往原告身上砸,还用三轮车堵在店门口,用铁钩强行拉下店面卷闸门,阻止原告正常营业。原告上前劝阻,两被告便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被打伤,所佩戴的眼镜也被打掉到地上摔坏。原告受伤后到雁山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为此,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625.30元。两被告因到原告经营点闹事并打伤原告,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熊田有、毛月秀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冲突是因原告出售的农药引起,喷药落果也造成被告损失;二、在冲突中双方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有交通损失;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纸张是新的,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且加强营养一般不记在陪护证上,并且根据原告伤情也无需加强营养,所以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明支出相关费用,护理费应不予支持;没有提供眼镜费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该眼镜是在本次冲突中受损;本次事故不构成原告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喜荣系桂林市鸿盛果蔬农化有限责任公司雁山经营部负责人,在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雁山街挂牌“蒋喜荣农业技术服务站”对外零售农药、农具、化肥、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2015年,被告熊田有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喷洒夏橙,后双方因喷药落果问题引发纠纷。2016年4月27日8时20分,被告熊田有、毛月秀夫妻二人在蒋喜荣农业技术服务站用三轮车堵住服务站大门,并强行拉下卷闸门,与原告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情经桂林市雁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全休15天。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至5月2日在桂林市雁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625.3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作出雁公行罚决字[2016]00082号、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熊田有、毛月秀分别处以警告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熊田有、毛月秀前往蒋喜荣农业技术服务站,与原告蒋喜荣因喷药落果问题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熊田有、毛月秀对其侵害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冲突是因原告出售的农药引起,喷药落果亦给被告造成损失,其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采取违法手段侵害他人人身,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双方均有过错,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未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1236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5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625.30元,提供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偏高,结合桂林市雁山中心卫生院关于住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以20元/天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纸张是新的,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且加强营养一般不记在陪护证上,并且根据原告伤情也无需加强营养,所以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陪护证明》加盖桂林市雁山中心卫生院公章,并有医生签名,证明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对此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567.40元,原告从事零售经营,其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以46855元/年计算,根据医院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建议原告全休15天,原告住院期间包含在此期间内,因此原告误工天数为15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925.55元(46855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诉请护理费7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44684元/年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应为612.11元(44684元/年÷365天×5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眼镜费用。原告诉请眼镜费用3820元,其提供的配镜单不是正式发票,且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眼镜是在此次冲突中受损,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眼镜费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该眼镜是在本次冲突中受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虽因两被告的侵害行为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告熊田有、毛月秀应赔偿原告蒋喜荣各项损失共计4862.96元(医疗费1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25.55元+护理费612.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田有、毛月秀赔偿原告蒋喜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2.96元。二、驳回原告蒋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喜荣承担34元,由被告熊田有、毛月秀承担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