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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棉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棉军,张滨,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湖南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棉军,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由岳阳县荣家湾镇荣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滨,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停车场2017号。法定代表人:罗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棉军、张滨、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字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张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张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张棉军并非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二、张棉军之所以受伤,是由于张滨违反装载规定所致,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棉军答辩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张滨未予答辩。张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滨、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433元,并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l6时许,张滨驾驶赣C×××××大型汽车在湖南省岳阳县茂昌医药有限公司院内货仓装完部分货物后驶出装货地点,因未观察车辆周边及车上人员的安全,在行驶中致使货箱内装卸工张棉军被库顶雨帘带至车下摔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棉军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6日出院。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棉军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凭发票核处;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12月11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棉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大型汽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3月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棉军的户籍地及被抚养人的户籍地属本县城关范围,均属城镇人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户籍标准为准。张棉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300元(不含住院医疗费);2、误工费31407.8元(定残前一天误工222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制造业51639/365天);3、护理费21887元(护理188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494元/365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元(住院188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7052.6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0.6元,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9501元×12周年×20%÷4计算。其母毛成香1948年10月20日出生,抚养年为12年];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0元,以上合计204227.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棉军受伤后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还是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商业险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规定,该条款对车上人员的范围进行了界定,首先搭乘人员应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搭乘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之规定,本案货运车辆在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故在本案中张棉军不是法律允许的搭乘人员,不属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其次张棉军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已从事故车辆货物的上方摔在了地上,不在驾驶室内,不属本车人员,属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员,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险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张棉军要求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棉军请求张滨、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的请求,其中涉及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除少许调整外,其他基本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张滨、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张棉军的主张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张滨、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棉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棉军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7381.9元[(总损失204227.4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0000元=84227.4元)×8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合计187381.9元。二、由张滨赔付张棉军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845.5元(84227.4元×20%),由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驳回张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张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张滨承担2000元,张棉军承担22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棉军围绕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张棉军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张棉军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张棉军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组合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座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否认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张棉军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2、如张棉军被认定为车上人员,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内对张棉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中,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张棉军是位于肇事车辆的货厢内,因与车辆外的其他物体发生碰撞致使其从肇事车辆上坠下受伤,张棉军坠下后并未再与肇事车辆发生接触,因而张棉军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而应当认定为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张棉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张棉军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符合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一般理赔条件。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但是,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否认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亦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因而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内对张棉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棉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4227.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的154227.4元应由张滨予以赔偿,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15422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张棉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三、由张滨赔偿张棉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4227.4元,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张滨、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张棉军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47元,由张滨、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