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诉漆家勇、李莉华、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漆家勇,李莉华,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85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8420847XN。负责人:邢晓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家勇,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李莉华,女,生于1975年4月27日,汉族,住仪陇县,系被告漆家勇配偶。被告:袁真明,男,生于1973年1月13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梅建秀,女,生于1972年10月29日,汉族,住仪陇县,系被告袁真明配偶。被告:袁维兵,男,生于1981年10月21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熊碧蓉,男,生于1981年1月16日,汉族,住仪陇县,系被告袁维兵妻子。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诉被告漆家勇、李莉华、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家勇、李莉华、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漆家勇、李莉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对被告漆家勇、李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漆家勇向我行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3月2日,月利率为12‰;如未按期还款,我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漆家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漆家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担保人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也未代其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准我行的上述请求。被告漆家勇、李莉华未作答辩。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漆家勇和李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真明和梅建秀系夫妻关系,袁维兵和熊碧蓉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3月3日,被告漆家勇、李莉华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申请借款,并于当日,被告漆家勇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逾期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共同承诺,并由被告袁真明、袁维兵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漆家勇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3日,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漆家勇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漆家勇、李莉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亦未代为偿还;截止2017年5月21日,案��借款本金结余189,000元,拖欠借款期间即2015年3月2日前的利息为11,459.85元,拖欠的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逾期利息(含罚息)91,966.40元。本院认为:被告漆家勇、李莉华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漆家勇、李莉华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符合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依法应当在最高额保证24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漆家勇、李莉华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家勇、李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拖欠的2015年3月2日前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1,459.85元、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91,966.40元。自2017年5月22日始,逾期利息以借款189,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至前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在最高额保证24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漆家勇、李莉华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漆家勇、李莉华共同承担,被告袁真明、梅建秀、袁维兵、熊碧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景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