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士林与孙立竟、郑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林,孙立竟,郑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361号原告:王士林,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竟,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郑伟林,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王士林与被告孙立竟、郑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竟、郑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立竟、郑伟林共同返还5.3万元;2.要求孙立竟、郑伟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3万元部分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另2万元部分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事实和理由:王士林因做专车生意而与孙立竟相识,孙立竟与郑伟林系夫妻关系。孙立竟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王士林借款,还承诺给予利息。王士林出于信任,便两次出借钱款共计5.3万元,并由孙立竟出具借条,王士林则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孙立竟与郑伟林均未还款,且失去联系,故王士林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孙立竟、郑伟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士林持有借款人为“孙立竟”的借条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3.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两份借条均有孙立竟签名并捺印。另查明,孙立竟与郑伟林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士林提供的借条显示,孙立竟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且对借款金额、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王士林陈述的借款经过,本院认定王士林与孙立竟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共计5.3万元。现孙立竟未按约还款,王士林可以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借条中并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由本院依法判决。此外,郑伟林作为孙立竟的配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郑伟林亦应对上述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立竟、郑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立竟、郑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士林借款本金5.3万元;二、孙立竟、郑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支付王士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孙立竟、郑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支付王士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孙立竟、郑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陈震威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