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刚、刘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刘明华,许兴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6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刚,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后,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现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解回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明华,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许兴伍,又名“许平”,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住公安县杨家厂镇扎花厂。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10月20日经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追捕,11月2日被逮捕。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刚、刘明华、许兴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刚、刘明华、许兴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刚、刘明华相互邀约,并纠集被告人许兴伍及易某1(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松滋市杨林市镇大河北村、台山坪村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共计33400余元及手镯一枚。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5日晚,被告人许兴伍开车将被告人许刚、刘明华及易继平载至松滋市杨林市镇大河北村后,许刚、刘明华、易某1三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许兴伍将车停在路边接应。2月6日凌晨,许刚、刘明华、易某1三人来到大河北村八组被害人魏某家,易某1负责望风,许刚和刘明华推门入室,将魏某夫妇的衣、物抱到一楼屋外翻找,窃得现金4000余元。2.被告人许刚、刘明华及易某1在魏某家实施盗窃后,又来到大河北村二组伍某家,易某1在外望风,刘明华将卫生间窗户撬开后和许刚进入屋内,将伍某夫妇的衣、物抱到一楼屋外翻找,窃得现金7500元及手镯一枚。随后三人与被告人许兴伍返回公安县,途中四人将当天所窃11500余元分赃,被告人许刚、刘明华及易某2各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许兴伍分得2000元,手镯被许刚丢弃。3.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许兴伍开车将被告人许刚(已因此起作案被判刑)、刘明华载至松滋市杨林市镇,许刚、刘明华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许兴伍将车开走等候接应。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刚、刘明华来到杨林市镇台山坪村九组被害人陈某4家,二人将一楼楼梯窗户撬开后进入屋内,将陈某4及其妻子吕某、大女儿陈某2、大女婿罗某、二女儿陈某3、二女婿段某等人的衣、物抱至一楼屋外翻找,被告人许刚找出3000元现金放在身上后再次进入屋内行窃,在二楼被罗某发现并被随后赶来的陈某4等人制服,刘明华携带窃得的赃款逃离现场。经清点,被害人陈某4、吕某、陈某2、罗某、陈某3、殷某分别被窃取现金2500元、2000元、4200元、4000元、6200元、3000元,共计21900元。随后陈某4等人在被告人许刚身上搜出被窃现金3000元,许刚迫于压力,与刘明华电话联系要其将所盗现金送回,刘明华将12000元现金送至陈某4家附近后与许兴伍返回公安,陈某4将钱取回。失主共计追回现金15000元,尚有6900元未追回。同时查明,松滋市公安局杨林市派出所于2016年10月31日扣押被告人许兴伍现金60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魏某、伍某各1000元。被告人许刚因参与实施第3起盗窃作案,本院已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1087刑初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刚、刘明华、许兴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许刚、刘明华、许兴伍的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陈某4、罗某、吕某、陈某3、陈某2、殷某、魏某、伍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刚、刘明华、许兴伍的多次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7.松滋市公安局杨林市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8.2016年10月31日对被告人许兴伍扣押清单一张;9.被害人伍某、魏某出具的领条共两张;10.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11.被告人许刚、刘明华、许兴伍的多次供述与辩解;1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刚、刘明华、许兴伍相互邀约或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入户盗窃和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所涉赃款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刚系被本院在2016年6月20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其还有盗窃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刚、刘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兴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兴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刚审 判 员  张道明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