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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与关俭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关俭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249号原告: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虹岭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39080X。法定代表人:危五祥。委托代理人:麦彩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绮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1日。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7年5月1日始。被告:关俭华,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俭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彩云、被告关俭华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外销部跟单员工作,原告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申请福利性借支,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月15日,取得福利性借支40000元;2.2011年1月19日,取得福利性借支20000元;3.2012年4月16日,取得福利性借支20000元;4.2013年1月16日,取得福利性借支29000元;5.2014年1月16日,取得福利性借支20750元;6.2015年2月4日,取得福利性借支26600元。上述六笔款项本金合计156350元。对上述六笔款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危五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6份《借款协议书》,各协议均明确约定:1.若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在甲方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周年,则无论乙方自行离职还是被甲方解雇,乙方均必须无条件将借款在离开甲方前退还给甲方,甲方不收利息,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收利息;2.只要乙方在甲方所开办的控股公司工作,则无论乙方的劳动关系与甲方所开办的任何一控股公司发生,均视为乙方在甲方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截止至被告离职当日,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均远远未满十五周年。为此,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金额返还原告借支款项的本息,且(2016)粤06民终44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以上借款属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福利待遇,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借支款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350元及利息88494.2元(利息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以每笔借款本金从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合计2448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及起诉依法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是在2015年6月1日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案中已全部了结,互不相欠。如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尚未完全终结的话,其依法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提起劳动仲裁,逾期不提起的话,将依法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告是在2017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的,依法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危五祥另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构成本案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自一形成之后就已经被确定,不随任何人的认识不同而改变。(2)原告与危五祥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危五祥提起的诉讼不产生本案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即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同时,原告的起诉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理由是:综观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上主张其向被告发放了民间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款的法律关系。且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通过第三方邹素辉、林银珍转账支付的款项性质属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福利待遇。也就是说,涉案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原告无权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三、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原告通过第三方邹素辉、林银珍转账支付的款项性质属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福利待遇,也就是年终奖。基于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给了劳动者的年终奖等福利待遇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当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四、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涉案款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理由是:(1)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多份“借款协议书”不能作为被告偿还涉案款项的依据。因为被告对该多份“借款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内容所显示的是“关于民间借款的条款”,这与生效民事判决对涉案款项的定性明显不相符。所以,该多份“借款协议书”因不能客观反映事实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除了多份“借款协议书”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需要返还涉案款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危五祥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2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劳动合同(2份,复印件)、辞退通知书(1份,复印件)、佛山市社保参保缴费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从事跟单员工作。4.2011年1月15日、1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工行特种转账凭证(各1份,复印件)、2014年1月16日、2015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书、工行特种转账凭证(各1份,复印件)、2015年11月23日的转款证明(1份,复印件)、(2016)粤06民终44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请求超过工资范围之外的福利性借支,佛山市中院经审理认定该借支款项属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福利待遇,不属于民间借贷款项。被告在原告处共取得6次福利性借支共156350元,双方均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书》,各协议均明确约定:①若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在原告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周年,则无论被告自行离职还是被原告解雇,被告均必须无条件将借支款项在离开原告前退还给原告,原告不收利息,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收利息;②只要被告在原告所开办的控股公司工作,则无论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原告所开办的任何一控股公司发生,均视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5月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6月1日离开公司,截止被告自行离职当天,其向原告所借支款项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均远远未满十五周年,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福利借款的本金及利息。5.2012-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2年取得年终奖12203.56元,2013年取得的年终奖12578.86元,2014年取得年终奖10015.52元。6.关俭华自2009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工资、年终奖汇总表、关俭华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及年终奖发放表(共64页,原件),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均已支付其每月的工资及年终奖。7.2014年理想卫浴公司年终奖金发放办法(1份,原件),证明年终奖的计收依据(年终奖一般是以发年终奖前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该员工的具体表现,增加敬业奖、全勤奖等,在前一个月的工资基础上适当上浮或下调)。8.(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本案被告被辞退后曾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法院审查,确认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扣除2015年2月和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206.81元/月,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而在上述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中,并没有将被告向原告申请的福利性借支26600元计算在内,可见双方对福利性借支并非是工资或年终奖存在共识,被告也清楚知道借支款项是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之外的特殊待遇。9.外销部翻译员岗位责任制、同行业同类岗位招聘广告信息(各1份,打印件),证明相较于同行业同类岗位的待遇,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正常劳动报酬(月平均工资约8000元)已明显高于类似行业类似岗位的待遇,类似行业类似岗位的待遇水平是3000-6000元不等。10.借款补充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原员工宋智强、邱菊曾借款用于购房,后该两名员工离职,离职时两名员工未能一次性还款,申请延长还款期限。据此,其他员工也清楚了解向公司的借款都属于正常劳动报酬之外的特殊待遇,如未能履行服务期限,均需要予以返还。11.证人证言(1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员工发放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年终奖金,涉案诉争的借款不属于年终奖,而是工资和年终奖之外的特殊待遇,该特殊待遇附有服务期限的约定,不符合服务期限约定的,均需归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危五祥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危五祥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诉讼行为也不代表是原告的诉讼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签名时原告不让被告看所签内容,对借款协议书不予确认,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告无权依据该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根据(2016)粤06民终4441号判决,该借款协议所反映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该判决认定为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福利待遇,即借款协议的证明内容与该判决明显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要求被告返还的依据;原告通过邹素辉、林银珍转账支付的款项及以借款形式发放年终奖,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税收,也是为了制约在职员工,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需返还涉案款项;从形式上看,要求被告返还的时间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而危五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理由详见答辩状。对证据5,被告确认已收到发放表所显示的款项,但原告发放年终奖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银行转账小额年终奖至工资卡,另一是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方式发放数额较大的年终奖。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职期间每月的薪金为5000-8000元,按照当时或目前佛山市的生活指数,被告可生活得很好,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不需每年向危五祥或原告借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完整反映年终奖的发放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6600元是部分的年终奖,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案中被告没有将全部年终奖算进去,只是算了工资部分。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外销部翻译员岗位责任制,没有写明是被告的岗位,被告在职大部分时间是外销部跟单员,负责与国外客户的联系及其订单处理;同行业同类岗位招聘广告信息只是打印资料。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关于购房的借款,与被告的年终奖福利待遇无关。对证据11不予认可,签名的人员均是原告在职员工,可能是原告公司打印好让其签名的,原告可让更多的人签类似这些的证人证言。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742号仲裁裁决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问题应于一年内申请仲裁,逾期则属于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传票(2份,原件),证明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3.联名证明事实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爱迪尔公司是关联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危五祥,原告以要求员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来发放年终奖的福利待遇。4.邹素辉、林银珍账号转款明细(各1份,打印件)、钟成就、蔡舒婷、唐丽宏、熊艳梅、冯锡斌、周田、黄娘灵、夏健伟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各1份,原件)、佛山市社保参保缴费证明(7份,原件),邹素辉是危五祥的丈母娘、林银珍是危五祥的妻子,证明联名证明事实书上的签名人员均曾经是原告或爱迪尔公司的员工,他们均在同一天从邹素辉、林银珍的账号收到年终奖福利待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离职后,本案的仲裁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民间借贷纠纷已中断,且该民间借贷纠纷经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借支款项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福利性待遇,原告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存在没有依约返还原告借支款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规,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认定该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否均是证明人的签名,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书上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签署借款协议时员工清楚了解协议的内容,否则不会有员工在离职后确认还款事宜,被告在证明事实书中描述签署借款协议书的过程没有证据证明;签署借款协议书的员工没有该证明书描述的几百之多,原告也没有逼迫员工离职等情况,事实书中描述的多名员工离职后被起诉还款也与事实不符,至今原告起诉员工返还款项的案子仅有5件,其中包括本案,及另外两名已由南海法院受理是黄娘灵、钟成就案件,另外两案的唐丽宏、许汝祥已被判决为属于借款应当返还,最后,该联名证明事实书中的证人绝大部分是已离职的员工,或目前已涉嫌违规违纪可能离职的员工,故其出具的证言对目前或后续的案件有直接影响,该证言必然已偏离事实,有明显的价值取向,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涉及被告的部分,其收取借支款项的金额及转账记录予以确认,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其他人员的借支的金额及转账情况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具体金额及转账情况是否属实代理人无法确认,另外关于被告所称的同一时间从邹素辉、林银珍账号收到相关福利待遇的问题,是因为原告委托邹素辉、林银珍代为转账,为便于操作节省时间会选择某个时间段统一汇款,但汇款的方式不影响所汇款项本身的性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款协议书签名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凭证、转款证明均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粤06民终4441号民事判决书是原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确认已经收到相应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材料,且无证据显示被告于本案诉讼前已知悉并同意该材料的内容,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谢某作证陈述:原告公司可以向员工提供无息的借款,这是工资以外的借款,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时间开始计算,工作满十五年的无需返还,若不满十五年的,无论是员工自动离职还是公司解雇的均需要返还。借款的事宜只需要签订借款协议,公司每年都会召集有资格借款的员工开会,告知其可以借款,若需借款的就直接签订协议书,无需申请。我有向原告公司借款过,借款协议书是跟危五祥签订的,我借款时清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我没有持有借款协议,别的员工是否持有我不清楚。签署协议后,相关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但没有留意转入账户名。由于公司提供的是无息借款,且我已在公司工作多年,也觉得自己会继续在公司工作,借支款项是满十五年或退休后就无需返还的,即使要返还也是无息的,觉得这是额外的福利,所以我每年都有申请借支。公司没有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员工说过借款是年终奖,无需返还。我是2001年入职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国内销售部的主管,曾在外销部做过跟单员和课长。平时工资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提成,也会有年终奖,年终奖是双薪,年终奖是在每年年底发放的。向公司无息借款的员工人数我不清楚。借款是先开会通知,过后就可以借款,没有说是什么时间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能证明原告是以借款形式为员工提供正常劳动报酬外的特殊待遇,以免息借款的方式提升员工生活水平,免息借款是跟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等密切相关,若不符合工作期限条件的需要返还,否则对于愿意在公司长期发展的员工极为不公平。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是原告的在职员工,其陈述可知证人曾与被告在同一部门工作,担任过外销部课长,其工资收入比被告高,完全没有生活困难需要借支,证人也说其没有持有借款协议书,印证了被告之前陈述的签订时协议不会给一份给员工的事实,其说考虑到可能会在公司工作满15年,才签署借款协议,但这只是可能性,也有可能提前离开公司,证人说因为这种可能性来借支,被告认为其说法不可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2005年2月入职原告处,任职外销部跟单员。2011年1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危五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暂借人民币40000元给乙方用于购买汽车,并约定若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在甲方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周年,则无论是乙方自行离职还是甲方解聘,乙方均须无条件将借款在离开甲方之日起5日内退还给甲方,甲方不收利息,逾期则按同期贷款双倍计收利息。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今借到危五祥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用途:购买汽车,本人同意将借款存进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0;还款日期:按借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1年1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015年2月4日,危五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分别签订五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暂借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9000元、20750元、26600元给乙方,未约定借款用途。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今借到危五祥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本人同意将借款存进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0;还款日期:按借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五笔款项。上述五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若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在甲方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周年,则无论是乙方自行离职还是甲方解聘,乙方均须无条件将借款在离开甲方前退还给甲方,甲方不收利息,逾期按同期贷款双倍计收利息。上述六份《借款协议书》还约定,若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五周年,甲方同意此借款转变为无偿赠与的款项;若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在甲方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周年,属正常退休的甲方同意此借款转变为无偿赠与的款项;且只要乙方在甲方所开办的控股公司工作,则无论乙方的劳动关系与甲方所开办的任何一控股公司发生,均视为乙方在甲方处工作。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被告于当天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危五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关俭华,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6350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308.4元,合共1566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关俭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危五祥归还借款156350元,并支付以尚欠的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关俭华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属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福利待遇,与民间借贷进行资金融通的性质不同,危五祥以民间借贷主张关俭华归还案涉款项,理由不成立。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粤06民终4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危五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6350元及利息88494.2元;(2)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承担。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一:2015年6月2日,被告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5月份工资约9000元(按2015年4月工资参考计算);2.辞退赔偿金173320.4元。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860.77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份的工资8567.7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860.77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856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8567.7元予被告关俭华;二、原告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7860.77元予被告关俭华;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二: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及奖金的明细,显示被告的月均工资从2009年的5900多元逐年上升至2015年的9400多元,而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发放的年终奖分别为9674.8元、10291.78元、10421.03元、12203.56元、12578.86元和10015.52元,每年年终奖数额约为被告该年月均工资金额的1.5至1.7倍左右。另查三:2015年6月1日和7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危五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六份《借款协议书》,并据此向被告分别支付了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9000元、20750元和26600元六笔款项共计156350元,被告也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六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若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五周年,甲方同意此借款转变为无偿赠与的款项;若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在甲方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周年,属正常退休的甲方同意此借款转变为无偿赠与的款项;若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在甲方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周年,则无论是乙方自行离职还是甲方解聘,乙方均须无条件将借款在离开甲方之日起5日内(2011年1月15日《借款协议书》约定)或在离开甲方前(2011年1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和2015年2月4日《借款协议书》约定)退还给甲方,甲方不收利息,逾期则按同期贷款双倍计收利息;且只要乙方在甲方所开办的控股公司工作,则无论乙方的劳动关系与甲方所开办的任何一控股公司发生,均视为乙方在甲方处工作。另外,被告还就2011年1月15日和19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向危五祥出具两份《借据》,约定款项支付方式及还款日期(按借款协议书)。被告主张上述六笔款项为年终奖,无需返还予原告,并述称原告每年分两笔发放年终奖,小额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正常发放,大额的则需要签订借款协议书才予以发放,且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时不让被告阅读其中内容。被告就此虽然提交了《联名证明事实书》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在该《联名证明事实书》签名的证明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其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后,被告也按约定收取了上述款项,依约获得相应利益。2015年6月1日,原告辞退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而所借款项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均未满十五周年,而被告在此后也并未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危五祥所控股的任何一间公司工作,故被告应按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借支款项。但根据(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可知,原告2015年6月1日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由于原告是违法解除被告的,故可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被告还款条件的成就,而从上述六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原告处服务确实均未满十五周年,故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按照每笔借款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向原告返还对应的本金及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表: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一览表
 
 
 
 
 序号
 
 
 借款时间
 
 
 借款本金/元
 
 
 应履行的服务期限/月
 
 
 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月
 
 
 尚需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元
 
 
 应返还日期
 
 
 需要支付的利息
 
 
 
 
 1
 
 
 2011.1.15
 
 
 40000
 
 
 106
 
 
 54
 
 
 20377 
 
 
 2015年6月6日前
 
 
 以借款本金20377元从2015年6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81928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5.1%的两倍(10.2%)计算利息。
 
 
 
 
 2
 
 
 2011.1.19
 
 
 20000
 
 
 106
 
 
 54
 
 
 10189 
 
 
 2015年6月1日前
 
 
 
 
 3
 
 
 2012.4.16
 
 
 20000
 
 
 91
 
 
 54
 
 
 11868 
 
 
 
 
 4
 
 
 2013.1.16
 
 
 29000
 
 
 82
 
 
 54
 
 
 19098 
 
 
 
 
 5
 
 
 2014.1.16
 
 
 20750
 
 
 70
 
 
 54
 
 
 16007 
 
 
 
 
 6
 
 
 2015.2.4
 
 
 26600
 
 
 58
 
 
 54
 
 
 24766
 
 
 
 
 由于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即达退休年龄,故其应履行的服务期限应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到达退休年龄之日。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欠款项本金156350元及每笔借款本金利率从该笔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及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危五祥曾于2015年6月15日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涉案款项属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福利待遇,与民间借贷进行资金融通的性质不同,危五祥以民间借贷主张关俭华归还案涉款项,理由不成立,驳回危五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可知,本案的争议款项属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福利待遇,故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另外,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危五祥曾就涉案款项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如上文所述,2016年7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危五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法院对涉案款项并未进行过实体处理,故本案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申请仲裁已超时效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危五祥曾于2015年6月15日就本案事实提起诉讼,至2016年7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危五祥及原告方可得知涉案款项属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福利待遇。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早不过2016年7月28日,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至短也应计至2017年7月28日止。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俭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305元,并应支付以借款本金20377元从2015年6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81928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5.1%的两倍(10.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本案财产保全费174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负担1141.22元。对于被告应负担部分,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倩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