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大嘴”),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山西省长治县。2015年12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范维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太原老李”(另案处理)、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代购毒品,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向“老郭”(另案处理)购买6000余元毒品“筋”。因“太原老李”等人对毒品“筋”不满意,当晚23时许,王某某将赵某某带至“太原老李”别克牌车内,后将其带至穆某某长北家中,穆等人将赵控制索要钱款,王同“太原老李”离开。次日凌晨6时许,王某某同“太原老李”、穆某某等人又将赵某某带至襄垣县华能电厂修理厂,穆等人继续控制赵索要钱款,王某某同“太原老李”再次离开,后穆某某等人将赵带至襄垣东湖、华能电厂修理厂让赵筹款,直至当日19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王逃跑至同年10月2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非法拘禁期间,穆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燕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对赵某某殴打,致其体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同穆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受“太原老李”(另案处理)、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委托,经其认识的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老郭”(另案处理)购买6000余元毒品“筋”。后穆某某等人对毒品不满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赵某某带至“太原老李”驾驶、穆某某乘坐的轿车内,三人将赵某某带至穆某某长北家中控制并索要钱款。次日凌晨6时许,王某某同“太原老李”、穆某某等人又将赵某某带至襄垣县华能电厂修理厂,后王某某同“太原老李”离开,穆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燕某(另案处理)等人继续控制赵某某并多次索要钱款。当日19时许,穆某某、向某某、燕某被襄垣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赵某某获救。非法拘禁期间,穆某某、向某某、燕某等人多次殴打赵某某,致其体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9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原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穆某某、向某某、燕某的供述;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法)鉴(伤)字[2016]0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穆某某等人代购毒品,在贩毒者与购毒者之间进行联络,促成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穆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索取不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