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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马国华、马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华,马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华,曾用名马麻力克,生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吾,生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2004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华、马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华、马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马国华伙同被告人马吾将党某某停放在临洮县某某镇某街某某市场向西约50米处人行道上的一辆绿色“劲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行至临洮县某中学门口处时被临洮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认证价值人民币4200元,放置于摩托车座位上的头盔认证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华、马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及头盔照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华、马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国华、马吾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国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国华、马吾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马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自制锥把一个、自制锥头三个,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