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天碧与但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碧,但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29号原告:彭天碧,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系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成林,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成光(系但成林之兄),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彭天碧与被告但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但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天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息给付之日止);2.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执存,约定每月按2%给付利息。至2014年底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后,不再履行给付利息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如请求目的。被告但成林承认原告彭天碧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但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天碧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但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山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