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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钢都贸易有限公司与蒲中伦、邹碧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钢都贸易有限公司,蒲中伦,邹碧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90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13-2号荣昌C座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486315。法定代表人:黎健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中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邹碧仙,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公司)与被告蒲中伦、邹碧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中伦、邹碧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蒲中伦、邹碧仙连带向钢都公司支付垫支款1459884.13元,并从立案时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蒲中伦、邹碧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左右,蒲中伦承接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路车间、电炉辅助车间、转底炉车间钢结构工程,因自身资金实力不够,就找到钢都公司合作。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就该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钢都公司为合作的工程项目垫支,由蒲中伦负责跟进工程、工地、收回工程款等。合作过程中,因发包方不能及时付款,2012年10月蒲中伦通知该项目停工后复工无望。经统计合作期间,钢都公司在为工程垫支款项共7719768.26元,钢都公司多次要求蒲中伦催收工程款,除收回工程款4800000元给钢都公司外,尚有2919768.26元垫资款至今没有收回,双方并于2015年4月18日对账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蒲中伦应承担收不回款项的50%即1459884.13元。另查,蒲中伦、邹碧仙系夫妻关系,邹碧仙对蒲中伦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据此,钢都公司提起诉讼。被告蒲中伦、邹碧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钢都公司与蒲中伦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作承接位于广西的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所需钢材由钢都公司进行垫支,蒲中伦负责跟进工程,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收回工程款,否则按每月1.5%计付利息,如款项收不回双方各占50%损失,如发生争议由钢都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其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15年4月18日进行对账,钢都公司与蒲中伦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钢都公司为案涉工程垫支钢材款及加工费等共7719768.26元,已收回4800000元,尚有2919768.26元未收回。钢都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蒲中伦与邹碧仙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钢都公司与蒲中伦合作承接工程建设,经对账尚有钢都公司垫支的款项2919768.26元收不回,有蒲中伦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应由蒲中伦承担50%即需向钢都公司付还1459884.13元,而且还要支付利息。蒲中伦与邹碧仙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钢都公司请求蒲中伦、邹碧仙连带支付垫支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中伦、邹碧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都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垫支款1459884.13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立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8.96元,减半收取计8969.4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都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蒲中伦、邹碧仙负担(该费用由被告蒲中伦、邹碧仙直接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都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