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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成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成金,曾用名赵小大,男,生于1979年4月7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成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云2530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上诉人赵成金进行了讯问。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成金购买毒品鸦片后驾驶云G×××××号摩托车从江城县经绿春县坪河乡返回金平县,14时45分许,行至金平县者米乡岩勐公路K68公里处,民警从赵成金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三包鸦片可疑物。经称量,三包鸦片可疑物净重289克。经鉴定,三包鸦片可疑物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某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成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成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成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鸦片289克予以没收;银行卡3张(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87的金碧卡佘额为人民币413.70元、卡号为62×××58的金碧卡佘额为人民币263.24元,农业银行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佘额为0元)及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手提式电子秤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赵成金不服,以“一审判决只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自身的生活等因素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当;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所购买鸦片是为了拿去医治看山守护药材快病死的狗,与真正的毒品犯罪分子不同;被告人尾号为1187的农村信用卡号是农村发放的生活低保卡,尾号为5358的农村边境一线每年资金发放卡,两张卡是政府照顾农业人口电费生活困难补助发放资金卡,不应没收”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另行作出罪行相当的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成金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赵成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成金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另行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