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贾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洪独自一人窜至本市锦江区琉新路一路边菜市后,趁被害人王某在此处买菜不备之际,被告人李洪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长约30厘米的银色金属镊子,伸进被害人王某外套右边口袋内,将口袋内现金200元扒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洪转身准备离开时,被工作途径此处发现该情况的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双桂路派出所民警挡获。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200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洪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祥速录员 胡艺凡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