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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兴杰与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杰,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877号原告:范兴杰,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珍珠街67号。法定代表人:董震,该社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代丽英,该社财务科科长。原告范兴杰与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邢台县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范兴杰、被告邢台县供销社委托代理人代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邢台县供销社于2012年10月18日印发邢台县供销社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发项目借款(集资)办法,向系统内职工集资,利息按每月每元二分计算,期限约两年,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原告为邢台县供销社职工,于2012年11月8日向单位一次性交纳集资款共计150,000元。借款到期后,项目未能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退还原告集资款100,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邢台县供销合��社联合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计算利息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邢台县供销社为开发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水北调西原邢台县生产资料公司地块,作出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发项目借款(集资)办法,面向邢台县供销社机关职工和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筹集开发资金。该办法规定,借款以50,000元为基数,增长数额为50,000元整倍数,利息每月每元二分。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交纳150,000元,被告邢台县供销社出具了加盖单位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因项目未能建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7日退还集资款1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借款交纳之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从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兴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付原告范兴杰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范兴杰自2017年2月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范兴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辛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尹文涛书 记 员 赵立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