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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田明轩与李中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轩,李中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32号原告田明轩,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良,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田明轩诉被告李中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轩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黄亚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轩诉称,2016年8月30日2时05分,李中良驾驶苏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坞墙乡街上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明轩驾驶的鲁R×××××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田明轩及乘车人田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中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明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李中良未到庭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属实且驾驶人具有合格驾驶证、机动车合格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系由我公司投保车辆追尾原告车辆所致,原告车辆为小型货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理赔人员去停车场进行现场拍照,照片已经提交法院。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车辆仅仅后面有轻微损害,车头仅仅下方保险杠那里有一点轻微损伤。当时我公司理赔员定损4000余元;3、原告的评估并没有让申请人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保险公司强烈要求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并非交警队委托。而是原告自行委托。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无法进行真实评估。而且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任何损坏物品照片。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车车头、驾驶室总成、油箱、大厢前围等未受到任何损坏,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却予以更换。该评估报告明显虚假,可以说是一份完全伪造的评估报告;4、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在家务农应按照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要求护理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原告仅花费医疗费4679.1元,存在空挂床现象,空挂床期间我公司不应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7、因本案已经明显涉嫌诉讼诈骗,被告保险公司有明显的证据,建议法院将该案移交经侦机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田明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田明轩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各1份,鲁R×××××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李中良机动车驾驶证、苏A×××××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其诉讼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中良驾驶苏A×××××号机动车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明轩驾驶的鲁R×××××号机动车,造成田明轩及鲁R×××××号机动车乘车人田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中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田明轩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8天;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1874.48元;6、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75080元;7、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336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15、苏A×××××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苏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及勘验照片9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基本没有受伤,该事故为追尾发生的事故,原告的评估结论是将车头全部更换,明显违法,所以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而且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进行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田明轩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田明轩户籍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田明轩的各项损失。对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从证据3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此次交通事故系因追尾引起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前方并未发生碰撞。证据4原告应提交完整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原告住院8天未提供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无法证实是否有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是否有损失,即使支持护理费也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评估报告结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非是交警队委托。原告的评估并没有让申请人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保险公司庭前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根据本案情况应予以重新鉴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时,由委托单位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车辆单位、车辆型号、牌照号码、发动机号、底盘号、受损部位和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事故发生地及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但是该评估结论并没有交警队的委托书,系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违法假借交警队的名义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其次该评估结论为拆检前报告,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如何能够对车辆进行评估而且该评估结论未附有任何损害车辆照片。因为该车受损轻微,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敢附有评估照片。通过交警队的事故照片可以看出,该车为被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车头基本没有受损,但是该评估结论竟然将车头全部更换掉,评估人员的大胆妄为令人吃惊。该评估报告明显虚假,可以说是1份完全伪造的评估报告。证据8交通费原告提供100元出租车发票,但是该发票全部为连号,无法证实用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而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6系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故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田明轩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仅能显示车辆外观,对其内部受损情况不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30日2时05分,李中良驾驶苏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坞墙乡街上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明轩驾驶的鲁R×××××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田明轩及鲁R×××××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田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中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明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田明轩现年44岁,系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874.48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080元,评估费3360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李中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明轩无责任。苏A×××××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田明轩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误工费765.8元、护理费742元,医疗费1874.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3360元、车损75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明轩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1874.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评估费33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42元、误工费765.8元、车损75080元,以上共计82642.2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2.2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3080元。被告李中良赔偿原告田明轩评估费3360元。驳回原告田明轩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