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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九龙制衣有限公司与施海杰、翟国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九龙制衣有限公司,施海杰,翟国平,长葛市佛耳湖镇人民政府,长葛市官亭乡九牛站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2民初211号原告河南省九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九牛站。法定代表人翟付(富)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施海杰,男,汉族,1972年6月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国平,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佛耳湖镇人民政府(原长葛市官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长葛市佛耳湖镇。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葛市官亭乡九牛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委托代理人翟红涛,系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九龙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海杰、翟国平、长葛市佛耳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长葛市官亭乡九牛站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九龙制衣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施海杰、翟国平、长葛市佛耳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长葛市官亭乡九牛站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南省九龙制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施海杰、翟国平、长葛市佛耳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长葛市官亭乡九牛站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南省九龙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邱火旺人民陪审员  董留妮人民陪审员  时海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