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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民初4319号起诉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超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24日,本院收到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郭卫忠为被告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郭卫忠承接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二彩板屋面维护系统安装、采光板系统安装、墙面维护系统安装的劳务。2013年11月,该工程总体完工,郭卫忠共完成工程量金额422458.82元,起诉人一共支付给郭卫忠383000元,并且由于郭卫忠安装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起诉人为郭卫忠代扣代付了65989.28元。后起诉人要求郭卫忠办理结算手续并要求郭卫忠返还相应款项,郭卫忠不但不予理睬,且经常无理取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郭卫忠立即返还起诉人多支付给郭卫忠的2653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郭卫忠返还工程款,应当依据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卞建忠审判员  向建星审判员  易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