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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飞军、李日娟与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军,李日娟,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90号原告:李飞军,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原告:李日娟,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系原告李飞军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239978-4,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89号开发区招商大楼632、633号。法定代表人李淑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飞军、李日娟与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娟及原告李飞军、李日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军、李日娟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37926.41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鸿嘉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9日,原告李飞军、李日娟与被告鸿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郴州市燕泉路35号的“燕泉福邸”1栋707房,面积112.26㎡,总房款为314481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六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出卖人办理完初始登记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也可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2项处理:……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5月21日,被告鸿嘉公司将“燕泉福邸”1栋707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12月为初始登记分别向房产部门、国土部门申请竣工测绘、土地验收,2015年2月15日,涉案房屋完成初始登记,但双方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情形,如存在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情形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交付住房,据此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21日之后经过360个工作日,即在2011年10月21日(按250天/年工作日计算)前办理好房屋的初始登记,但被告至2015年2月15日才办理好初始登记。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有正当理由,视为在本案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从2011年10月21日起算,至完成初始登记之日止(2015年2月15日),共计1213天,则违约金应为38146.5元(314481元×1213天×1/10000)。原告主张违约金为37926.41元,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飞军、李日娟支付违约金37926.41元,此款限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