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国山,郑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825大街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4174N。主要负责人:吴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埕边北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297178238。法定代表人:郑庆林。被告: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郊尾街东路(山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438269700。法定代表人:许国山,公司董事长。被告:许国山,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庆林,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南湖公司”)、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仙游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国山及郑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仙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湖公司立即偿还给农行仙游县支行汇票垫款5875614.99元及逾期利息(计算办法: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1313828.07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垫款5875614.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南湖公司、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7月2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与南湖公司分别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简称“《承兑合同》”),分别约定农行仙游县支行为南湖公司承兑汇票金额均为470万元的2份和汇票金额为250万元的1份,共计1190万元;收款人均为新宏盛(福建)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日。为确保二份《承兑合同》的履行,2015年4月20日、7月2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与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共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债权本金分别为470万元和12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合同签订后,农行仙游县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7日承兑了合同约定的3份汇票,金额分别为470万元、470万元及250万元,共计1190万元。因南湖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农行仙游县支行,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6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依约扣划其履约保证金235万元、235万元、125万元,共计595万元用于付款;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8日分别扣划保证金利息61530.84元、12854.17元用于偿还二份《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现南湖公司仍欠农行仙游县支行二份《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4638469.16元、1237145.83元,共计5875614.99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1313828.07元)。为维护农行仙游县支行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中鸿公司、许国山及郑庆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农行仙游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湖公司、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行仙游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与南湖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503012015000087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编号为3503012015000148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农行仙游县支行为南湖公司承兑汇票2份,汇票金额均为470万元,共计940万元;收款人均为新宏盛(福建)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7月2日,农行仙游县支行又与南湖公司签订编号为3503012015000148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农行仙游县支行为南湖公司承兑汇票1份,汇票金额均为250万元;收款人为新宏盛(福建)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日。2015年4月20日,为确保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顺利履行,农行仙游县支行与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共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1358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编号为3503012015000087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4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5年7月2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与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共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2248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编号为3503012015000148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1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农行仙游县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及2016年1月7日依约为南湖公司承兑汇票各470万元、470万元及250万元,共计1190万元。当汇票到期时,因南湖公司账户存款资金不足支付欲承兑的汇票款项,于2015年11月30日及2016年1月6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依约扣划南湖公司履约保证金235万元、235万元及125万元,共计595万元用于支付票款。2015年11月30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依约扣划南湖公司保证金的利息61530.84元用于偿还编号为3503012015000087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2016年1月8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依约扣划南湖公司保证金的利息12854.17元用于偿还编号为3503012015000148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现南湖公司尚欠农行仙游县支行上述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垫款本金4638469.16元及1237145.83元,合计5875614.99元及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1313828.07元。经农行仙游县支行多次催讨,主债务人南湖公司及各保证人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均未履行相应职责。因索款无着,农行仙游县支行于2017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编号为3503012015000087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5000148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100120150013580号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35100120150022480号的《保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农行仙游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承兑汇票垫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南湖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汇票垫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农行仙游县支行归还尚欠汇票垫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鸿公司、许国山、郑庆林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农行仙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国山及郑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汇票垫款5876514.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1313828.07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本金5876514.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国山、郑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6元,由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国山、郑庆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悠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人,债权人为担保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担保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担保:(一)担保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担保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担保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担保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担保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担保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担保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担保。第四十六条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担保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