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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1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波,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张民波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126000215)号];2、张民波立即偿还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罚息318385.01元(具体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核算为准)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张民波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张民波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业务,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张民波发放贷款87万元。截至2017年1月3日,张民波应偿还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罚息318385.01元,经多次催收未还,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民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张民波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126000215)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张民波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业务,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审核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第三条约定,“净息还款法”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指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该合同签订后,张民波多次使用授信额度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并均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8日,张民波分七次合计贷款87万元(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12万元,10万元,三笔5万元),借据号分别为SW20150212000313、SW20150322002861、SW20150322002892、SW20150322002916、SW20150322002935、SW20150508005445、SW20150508005491。贷款的约定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2.6%,逾期罚息按日利率0.0525%计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张民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3日,张民波尚欠本金87万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318385.01元。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卡客户欠款明细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网页截屏打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张民波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民波未按约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民波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民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称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张民波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武)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126000215)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7万元;三、被告张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1月3日利息、罚息318385.01元。2017年1月3日后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被告张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思文书 记 员  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