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汉中海棠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诉顾凯、刘永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海棠磷化有限责任公司,顾凯,刘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1民初1192号原告:汉中海棠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南郑县梁山镇郭滩街。法定代表人:顾海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凯,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被告:刘永,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原告汉中海棠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凯、刘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均在汉中市汉台区,该案亦不属于合同、侵权类案件或专属管辖的案件,应当依照二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