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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世营与孙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营,孙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53号原告:吕世营,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吕猛猛,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中国民生银行职工,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孙俊峰,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车军,洛阳市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世营诉被告孙俊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猛猛、被告孙俊峰委托代理人郭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9700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以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建房所需的价值9716元预制板。2010年9月14日,被告承诺出具欠条后过几天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作出让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9700元。2010年10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无奈,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后因其他因素,原告撤诉。现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俊峰辩称,1、从2009年至今,被告孙俊峰从未盖过任何房子,与原告并不认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之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能证明孙俊峰与孙小旦为同一人。3、债务人应当在欠条出具的次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吕世营向孙小旦提供木板。孙小旦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吕世营出具一张货单,载明:共计9700元整,孙小旦。后该货款孙小旦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吕世营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孙小旦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孙俊峰应诉,原告吕世营于2016年3月15日予以撤诉。原告吕世营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孙俊峰要求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11月23日予以撤诉。庭审中,被告否认其与孙小旦系同一人,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货单并非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吕世营向孙小旦供应木板的事实,由孙小旦向原告出具的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从原告的三次起诉来看,被告孙俊峰均予以应诉,且本院作出的(2016)豫0305民初4342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可“孙俊峰”又名“孙小旦”。该事实与庭审中证人董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综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孙俊峰即为“孙小旦”。被告孙俊峰称原告提交的货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货单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被告孙俊峰应当就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举证证明,因被告孙俊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孙俊峰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俊峰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该货单并未明确载明付款期限,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已超。综上,被告孙俊峰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7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世营支付货款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世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