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刘鸣镝与营士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鸣镝,营士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515号原告:刘鸣镝,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营士祥,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政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鸣镝与被告营士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