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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蔡永勇与林辉、孙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勇,林辉,孙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318号原告:蔡永勇,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明,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林辉,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孙卫华,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蔡永勇诉被告林辉、孙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明,被告林辉、孙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勇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林辉40万元,并于当日打进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林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借款期间,被告孙卫华系被告林辉的合法妻子,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辉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该息从2016年7月23日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计,并要求被告孙卫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蔡永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蔡永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被告林辉、孙卫华结婚证和离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林辉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卫华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均不持异议;2、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不知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林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孙卫华辩称,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到这些钱,而且我与被告林辉已离婚,故本案所诉债务,不应由我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林辉、孙卫华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林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0万元打进被告林辉指定的账户上(官玉娟在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账户)。借条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辉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林辉、孙卫华于1998年12月4日在德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2016年9月23日在在德兴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林辉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辉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辉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林辉向原告蔡永勇借款4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孙卫华对该笔借款系被告林辉个人债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孙卫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辉归还原告蔡永勇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国家规定另行计收),限被告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卫华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375元,由被告林辉、孙卫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