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回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中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599米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前方拉人力车行走的被害人黄某甲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792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如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卡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