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507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与谷瑞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谷瑞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小区。负责人:钱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文,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谷瑞华,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因与被上诉人谷瑞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织造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时间因素。织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瑞华与织造厂之间不存在自2014年3月起的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审调查中,对本院归纳的以下一审内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织造厂对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6号仲裁裁决谷瑞华与织造厂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二者自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纺织厂与谷瑞华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都认可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劳动关系时间节点,应予更正。综上所述,织造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主文表述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735号民事判决为:确认织造厂与谷瑞华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织造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王平荣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