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少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鹏,曾用名刘少朋,汉族,1994年9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少鹏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0时59分,被告人刘少鹏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粉线20号电线杆处时,遇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陈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刘少鹏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其车辆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及陈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陈某某在被抛落过程中先与头东尾西停放在春都路南侧的豫C×××××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接触,又与头西尾东停放在春都路南侧道沿上的豫C×××××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接触,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少鹏驾车向西逃逸,逃逸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头东尾西停放在春都路南侧的豫C×××××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豫C×××××号车辆又与头东尾西停放在春都路南侧的豫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后刘少鹏弃车逃逸。2016年12月16日13时30分刘少鹏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方与被告人刘少鹏均达成和解,并对刘少鹏谅解。被告人刘少鹏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少鹏系初犯,无前科;2、刘少鹏自愿认罪,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刘少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4、建议对刘少鹏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少鹏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另致一人轻伤、多车受损,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刘少鹏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人民陪审员 底美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