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鸿、印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鸿,印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初37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R8C1A。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人初,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邓鸿,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印桂艳(邓鸿之妻),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鸿、印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提出撤诉,完全出于自愿,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华山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惠皖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