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红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红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341号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龚伟建,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许某母亲)被告:刘红艳,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许某与被告刘红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龚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原告许某在其1周岁时应被告刘红艳邀请随其法定代理人龚伟建至被告开设的《宝贝天使摄影店》拍照,2013年8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龚伟建店内并打电话多次说让龚伟建带原告参加宝贝天使拍照活动,此活动特别优惠,经不起再三劝说,原告交被告1600元活动费用并订购套系为:1、10×10泊晶册三本,每本入册18张(6P),(已出2册);2、60×120寸精美水晶摆台一幅(未出);3、韩12照片墙一组(已出6个);4、自行车摆台一幅(未出);5、加1元送价值888元洗衣机一台(已出);6、光盘(同底)(已出2个)。过了一段时间打电话说有活动,加49元送挂历一幅,赠8寸摆台和钱包照2张,定了2套(未出),合计1698元,原告可在三年有效期限内拍摄完成,由于订购的套系较多,原告在本年4月到店内拍摄生日照,本想一次照完,被告的老公说:我们离这么近,随时都可以来照,直到照完为止,咱们是邻居,错不了事,我店开的不是一天了,不可这么不讲诚信。8月份龚建伟还亲眼看到被告的店面装修,更增加了对被告的信任,但是,被告于2016年9月底起停止营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交付原告活动资金1698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许某在其1周岁时应被告刘红艳邀请随其法定代理人龚伟建至被告开设的《宝贝天使摄影店》拍照,2013年8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龚伟建店内并打电话多次说让龚伟建带原告参加宝贝天使拍照活动、此活动特别优惠。原告交被告1600元活动费用并订购套系为:1、10×10泊晶册三本,每本入册18张(6P),(已出2册);2、60×120寸精美水晶摆台一幅(未出);3、韩12照片墙一组(已出6个);4、自行车摆台一幅(未出);5、加1元送价值888元洗衣机一台(已出);6、光盘(同底)(已出2个)。过了一段时间打电话说有活动,加49元送挂历一幅,赠8寸摆台和钱包照2张,定了2套(未出),合计1698元,原告可在三年有效期限内拍摄完成,由于订购的套系较多,原告在当年4月到店内拍摄生日照,但未一次性拍摄完毕。被告于2016年9月底起突然停止营业,人去楼空。原告方当庭提供宝贝天使优惠套系单据、套系加收49元单据、两份感恩回馈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拍摄照片费用后,未完成拍摄套系,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原告活动资金1698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如迟延履行可加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现金1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陈 萌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