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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珲春越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珲春越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980号原告:刘鹏飞,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越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宋钦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海,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珲春市越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刘鹏飞与被告珲春越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友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被告越友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鹏飞与越友装饰公司口头订立的装修合同;2.要求越友装饰公司支付双倍定金6000元,返还剩余装修款1500元,并赔偿刘鹏飞经济损失5270元,共计12770元。诉讼过程中,刘鹏飞放弃赔偿经济损失52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刘鹏飞来到越友装饰公司经营地,双方约定越友装饰公司承包刘鹏飞所有的位于珲春市环亚山城A区25栋2单元204室房屋的装修,总价款为15000元,刘鹏飞向越友装饰公司支付4500元定金,越友装饰公司向刘鹏飞出具收据。且在越友装饰公司的要求下,刘鹏飞终止了房屋的刮大白工程,原安装的石膏线被取下,共造成经济损失5270元。越友装饰公司收取定金后,迟迟不给刘鹏飞房屋进行装修,在刘鹏飞多次要求无果下,2017年4月1日,刘鹏飞向珲春市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投诉,该中心受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越友装饰公司辩称:1.刘鹏飞起诉主体不适格,与刘鹏飞商定装修事宜的人是郭颖,收取装修定金的杨杰亦是郭颖的工作人员,郭颖是大正艺术漆的老板,与我公司无关;2.刘鹏飞与大正艺术漆商讨装修事宜时称,让郭颖先行进购装修材料,进购完材料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刘鹏飞再支付郭颖材料款。2017年3月14日,郭颖花费3800元进购刘鹏飞所需材料,后找刘鹏飞签订装修合同,支付材料款,但均遭到刘鹏飞的拒绝,给郭颖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刘鹏飞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我方没有与刘鹏飞签订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郭颖、杨杰也没有进入刘鹏飞家,刘鹏飞主张的损失5270元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鹏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鹏飞提供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3月3日双方建立装修合同关系,并向越友装饰公司支付4500元定金,在收据中约定装修总价款为15000元,越友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杰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越友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杨杰,杨杰系郭颖的工作人员,郭颖只是公司一部分产品的代理人,是公司多年的合作者。收取定金,出具收据是郭颖的个人行为,与越友装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珲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所做的调查笔录,越友装饰公司认可杨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认可收据系该公司行为,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2.刘鹏飞提供终止调解证明,证明刘鹏飞与越友装饰公司之间建立了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并经珲春市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调查核实后给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出具的终止调解证明,且证实原告已经交纳了4500元定金的事实。越友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珲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出具,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3.刘鹏飞提供珲春市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调取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营业执照(副本)、宋钦友签字的收据复印件、珲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争执后,由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组织了调解,且该中心调查核实越友装饰公司收取刘鹏飞4500元定金,并在收据复印件上签署法定代表人名字的事实。越友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代理人不在场,不清楚事情经过。但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只能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无权干预民事诉讼方面的案件,属于越权受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4.越友装饰公司提供2017年3月14日进料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郭颖在收到定金后进购材料的事实。刘鹏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只是复印件,且该单据无法证明所进购材料是否是用于刘鹏飞家装修使用。本院认为,越友装饰公司提交的进购材料单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信。5.越友装饰公司证人许延君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作为装修客户经装修瓦工介绍越友装饰公司,找到建材街中部,商定完装修事宜后先支付预付款,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买完材料后再支付施工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装修合同”。越友装修公司认为证人虽在我公司商定装修事宜交纳预付款,但是不能证明收款人即我公司。且宋钦友去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调解并不代表越友装饰公司即为调解相对方,收据是大正艺术漆出具的,故被告应为大正艺术漆,而不应是越友装饰公司。刘鹏飞质证认为,越友装饰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商谈装修事宜及交纳钱款,收到收据的程序与我方一致,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6.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5月23日对珲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17年4月1日受理中心受理了刘鹏飞投诉行为,经受理中心调查核实,承接装修事宜的装修公司为越友装饰公司,珲春市靖和街飞翔公寓1单元416室悬挂的是越友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法定代表人宋钦友在工作人员的带领下一起来到受理中心处接受调查调解,调查过程中自认收取刘鹏飞定金4500元,且出具收据的杨杰,商定装修事宜的郭颖为越友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并在受理中心处留存的收据复印件上签字认可,但称因承接其他装修工程,因此没能及时给刘鹏飞家进行装修,经受理中心调解,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终止调解。刘鹏飞质证认为,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所述经过属实,无异议。越友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该受理中心调解员吴东学与刘鹏飞有个人关系,我方多次向珲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局长反应过,且吴东学作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无权作为证人。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越友装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与刘鹏飞存在个人关系。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刘鹏飞来到珲春市靖和街飞翔公寓1单元416室与越友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商讨刘鹏飞所有的位于珲春市环亚山城A区25栋2单元204室房屋的装修事宜,双方约定由越友装饰公司给刘鹏飞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15000元。刘鹏飞向越友装饰公司支付定金4500元,越友装饰公司向刘鹏飞出具收据。2017年4月1日刘鹏飞向珲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受理中心进行投诉。经该投诉受理中心调查,珲春市靖和街飞翔公寓1单元416室系越友装饰公司门面,杨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宋钦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钦友代表公司作为投诉相对方参与调查调解,向投诉受理中心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并在投诉受理中心处留存的收据复印件上签字。双方装修事宜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越友装饰公司承接其他装修工程,在未与刘鹏飞协商情况下迟迟未给刘鹏飞家进行装修。经投诉受理中心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查明刘鹏飞与越友装饰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装修总价款15000元,刘鹏飞支付4500元定金,几天后由越友装饰公司对刘鹏飞房屋进行装修,但因越友装饰公司承接了其他装修工程,在未与刘鹏飞再次协商情况下,迟迟不给刘鹏飞进行装修,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刘鹏飞要求解除合同,越友装饰公司支付双倍定金6000元并返还装修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自刘鹏飞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越友装饰公司(2017年4月18日)解除。越友装饰公司提出抗辩,与刘鹏飞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鹏飞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珲春越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刘鹏飞双倍定金6000元;二、珲春越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刘鹏飞装修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珲春越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围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春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