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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妍与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妍,通化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763号原告:赵妍,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前兴委*组。委托代理人:赵庆宝,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委**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委二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树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阳光水岸小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靳世敏,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妇科副主任,住通化市东昌区月牙湾小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妍与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宝、于治生、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昱、靳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23,46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经被告给予保守治疗无效后,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手术,而手术未将右侧病灶部位处理。误把左侧卵巢切开,取出生理性囊肿,同时取出腹腔内积血800ml。术后原告仍腹痛,流血并因严重贫血而抽搐一次。因原告大量流血,生命垂危。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开腹手术。原告是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流产型),第一次手术却误切了左侧卵巢,错过了保留输卵管保守手术的治疗机会。由于医疗过错,造成右侧输卵管扭曲、坏死,第二次手术切除,使右侧生殖器官缺如。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签字,擅自切开左侧卵巢,损伤生殖器官,给未生育的原告造成了生殖功能丧失,险些丧命。因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同意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流产型),在手术过程中对右侧病灶部位未给予处理,误把左侧卵巢切开,错过了保留右侧输卵管保守手术的机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45%-55%),与原告左侧卵巢黄体囊肿剥除术后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96%-100%),原告赵妍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及左侧卵巢黄体囊肿剥除术后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2,936.6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原、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73天均无异议,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去长春鉴定租车花费交通费1,250.00元,去上海鉴定花费交通费2,318.00元、住宿费841.00元。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复印件)三张、医疗费收据(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三张、护理证明(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2017]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去长春鉴定)一组、住宿费和交通费(去上海鉴定)一组、鉴定费票据(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三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23,466.52元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构成九级残疾的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为45%-55%,对原告左侧卵巢黄体囊肿剥除术后构成十级残疾的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为96%-1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赵妍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构成九级残疾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左侧卵巢黄体囊肿剥除术后构成十级残疾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妍同时被评定九级、十级残疾,按同时赔偿十级伤残赔偿附加系数以2%为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为59,762.06元(24,900.86元*20年*20%*50%+24,900.86元*20年*2%*100%=59,762.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医疗行为对原告不同残疾的参与程度,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其余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合理部分为17,202.52元(22,936.69元*75%=17,20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部分为8,370.77元(【4,296.50元*2个月+197.54元*13天】*75%=8,370.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为3,525.00元(100.00元*47天*75%=3,525.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两次手术,并导致贫血,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营养天数为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的一个月,合计4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为1,275.00元(100.00元*17天*75%=1,2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为1,178.00元(120.82元*13天*75%=1,178.00元,原、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去长春及上海鉴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合理部分为4,409.00(【1,250.00元+2,318.00元+841.00元】*75%=4,4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致使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及左侧卵巢黄体囊肿剥除术后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未生育的女子,造成精神损害较大,故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主张去长春和上海鉴定期间两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市内交通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妍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医疗费17,202.52元、误工费8,370.77元、营养费3,5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0元、护理费1,17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鉴定)4,409.00元,合计95,722.35元。二、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00元(原告已交),鉴定费22,600.00元(原告交纳14,600.00元,被告交纳8,000.00元),合计27,251.00元,由原告赵妍负担6,812.75元,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负担20,438.25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峰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彦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