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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国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辉,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国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津A×××××号“华某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宝坻区宝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史各庄镇朱方庄路口北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适有杨某某骑乘“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过宝武公路,孙国辉驾车躲避过程中,津A×××××号“华某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孙国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国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杨某、董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国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国辉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