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彭辉与徐柏富、李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徐柏富,李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13号原告:彭辉,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同江市。被告:徐柏富,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农委技术推广中心职员,住同江市。被告:李方波,男,1971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同江市。原告彭辉与被告徐柏富、李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被告李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柏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柏富、李方波返还180000元;2.徐柏富、李方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彭辉借给徐柏富、李方波200000元,2016年1月17日签订借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停息,所借款分五年十次偿还。徐柏富、李方波偿还20000元后拒不还款,依据合同法规定,提出以上诉请。徐柏富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方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在收到借款200000元的同时,支付了半年的利息。现在没有现金,无法马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辉提交的借据,在认定徐柏富、李方波借款事实上合法关联、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5年7月17日,徐柏富、李方波向彭辉借款20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率12‰。交付借款同时,徐柏富、李方波预先支付半年利息。2016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借据: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开始停息,所借款分五年十次偿还(每六个月还款一次);采取等额分期还款方法。签订借据当日,徐柏富、李方波归还20000元。此后,徐柏富、李方波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彭辉与徐柏富、李方波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据是对原借款合同履行的重新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徐柏富、李方波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虽然后七期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徐柏富、李方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李方波明确表示无金钱履行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彭辉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彭辉在出借200000元的同时,预先扣除半年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彭辉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预先扣除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同时,应当扣减已经归还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柏富、李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彭辉178963.2元{(200000元-200000元×12‰×6个月)+[(200000元-200000元×12‰×6个月)×12‰×6个月]-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彭辉负担11元,徐柏富、李方波负担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