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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雷小伟与许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伟,许璐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34号原告:雷小伟,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畲族,住景宁自治县东坑镇桃源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许璐杨,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雷小伟为与被告许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伟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许璐杨向原告雷小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通过微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璐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许璐杨出具借条向原告雷小伟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