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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冉光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务川供电局,刘易霞,高明聪,冉乾进,冉光志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学,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娟,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1,女,2009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上诉人冉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2,男,2011年12月3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上诉人冉某2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法定代表人:潘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仙,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易霞,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聪,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乾进,男,1979年4月3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光志,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66。上诉人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务川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易霞、高明聪、冉乾进、冉光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责任划分不当,务川供电局对受害人身亡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无过错。该供电线路为农户烤烟叶的专用线,只有烤烟季节才会通电,事发当天并不是烤烟季节;被挂断线路高度低于国家要求,且受害人是怕被挂断的线路伤及其他赶场的人,所以才会自行收拾线路触电身亡,事发后,为逃避责任,供电局派员剪下部分线路,破坏现场,导致派出所出勤现场时无法认定现场真实性。2、计算损失错误,受害人一家四口于2013年2月就在都濡镇安定社区安定路351号刘太奎家租房居住,因此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务川供电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由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以及刘易霞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架设电线高度不达国家标准以及仅凭证人证言即认定受害人驾驶的货车并没有超高超限。2、一审已经查清事发时,冉乾进也在现场帮助,高明聪、冉光志二人在现场而未阻止,刘易霞为该线路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日常维护等义务,因此上述四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将责任加重在我方处。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务川供电局赔偿我方因冉某3被电击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72562元,已支付120000元,还应赔偿652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下午,冉某3驾驶贵C×××××号农用车,载有钢筋及水泥,从务川县城往桐木村红椿组行驶。行至青杠林(小地名)时将电线挂断,冉某3到达桐木村红椿组后将车上货物卸下,因担心被其挂断的电线发生其他损害,故冉某3又返回青杠林。冉某3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徒手收拾电线,不幸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务川供电局向李某、冉光学垫付了费用120000元。该处电线系务川供电局所有,系三相交流380伏电压,为低压线路,实际用电人是刘易霞。务川供电局对该处电线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并且每季度维护一次。冉某3驾驶的车辆未装载货物前,车厢顶部至地面高度为2.5米。李某系死者冉某3之妻,冉光学系死者冉某3之父,田应娟系死者冉某3之母,冉某1系死者冉某3之长女,冉某2系死者冉某3之子。对于1、死者冉某3驾驶的车辆是否超高;2、务川供电局在该处架设的电线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双方存在争议,法院对此认定如下:1、冉某3驾驶的车辆是否超高?根据务川县都濡派出所对罗廷福、冉茂新、冉金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天,冉某3为冉金运送水泥和钢筋。冉茂新系水泥经销商,罗廷福系钢材经销商。冉某3驾驶带有货厢的车辆,在冉茂新处装载水泥120包,计6吨,未超出货厢。后又在罗廷福处装载钢筋及板筋,也未超出货厢。该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冉某3的车辆装载货物后,其货物均在货厢内未超出货厢的高度。故法院认定,冉某3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后未超高,该车的整体高度为2.5米。2、务川供电局在该处架设的电线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根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的规定,当线路电压低于1kV时,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线路经过居民区时为6米、经过非居民区时为5米、经过交通困难地区时为4米。庭审中,务川供电局陈述,事发路段的电线高度应该是6米。故只有务川供电局将电线架设高于6米时,才符合相应规范的要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即事发路段的电线系冉某3驾驶车辆所挂断。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即冉某3驾驶的车辆高度为2.5米。因此,法院认定,务川供电局所架设的电线高度不符合相应电力规范的要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受害人冉某3系触电身亡。引发冉某3触电身亡的原因是,务川供电局架设的电线未达到相应高度,受害人冉某3驾驶车辆途径该路段时将电线挂断,冉某3自行收拾电线时被电击身亡。务川供电局对该路段的电线线路负有维护管理的职责,其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务川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冉某3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应当具备远离电源的安全常识。受害人冉某3将电线挂断后,其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或人员报告,请求其处理,而不是自行处置。即便是自行处理,其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受害人冉某3因担心被挂断的电线发生其它损害,才返回自行处理。可见其已经或可能预见到该电线系通电的线路,其不顾危险的发生而自行处置。故对于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等人因冉某3被电击身亡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其主张491580元予以认可;2、丧葬费23733元;3、尸体检验费8000元;4、交通及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5、子女抚养费。长女冉某1现7周岁,抚养费为73094.23元(6644.93元/年×11年);次子冉某2现4周岁,抚养费为93029.02元(6644.93元/年×14年),子女抚养费为83061.63元【(73094.23元+93029.02元)÷2】;6、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冉某3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3374.6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务川供电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84012.39元(613374.63元×30%),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00元,务川供电局还应赔偿64012.39元。其余损失应由受害人冉某3自行承担。刘易霞、高明聪、冉乾进、冉光志,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务川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012.39元。二、驳回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负担3214元,务川供电局承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等依法提交了证据。1、都濡镇桐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线路为烤烟房的专用电线;2、刘太奎、冉光录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以及受害人冉某3及亲属已经搬至县城生活;3、务川县贝贝幼儿园、务川县安定社区居委会及都濡镇派出所、务川第二小学、务川金钥匙幼儿园证明,证明冉某3及其亲属自2013年已搬至县城生活等。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死者冉某3在电线挂断后在明知可能会发生触电危险的情况下,无任何安全措施即徒手收电线,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有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李某等人关于冉某3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务川供电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冉某3驾驶车辆超高超限,也未证明架设电线高度达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刘易霞等四人对死者冉某3触电死亡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务川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死者冉某3触电损害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李某等五人因冉某3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491580元、丧葬费23733元、尸体检验费8000元、交通及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元/人,即长女冉某1现7周岁,抚养费为186056.2元(16914.2元/年×11年);次子冉某2现4周岁,抚养费为236798.8元(16914.2元/年×14年),子女抚养费为211427.5元【(186056.2元+236798.8元)÷2】.因冉某3死亡,上诉人李某等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考虑到本案死者冉某3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6740.5元。上诉人李某等五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某等五人因冉某3触电致死各项损失为726740.5元。务川供电局承担30%即218022.1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00万,务川供电局仍应赔偿98022.15元。综上所述,李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务川供电局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二、由务川供电局赔偿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各项损失98022.1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的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负担3214元,务川供电局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李某、冉光学、田应娟、冉某1、冉某2负担3564元,务川供电局负担35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陶晓梅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