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房山城关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1号北2。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磊,男,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1号。法定该表人:高武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新,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关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孟德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公司)、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办事处)、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城关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祥瑞城公司、城关办事处、资产经营公司以74815924.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认定有误,在生效判决确认的祥瑞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履行期内也应当计算利息。祥瑞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龙乡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及审计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开展审计工作,故无法确定剩余合同款项,且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亦不存在利息问题。城关办事处辩称:对原判有异议,同意祥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资产经营公司辩称:对原判有异议,同意祥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龙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祥瑞城公司、城关办事处、资产经营公司以74815924.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9日,龙乡公司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寺村委会)签订关于开发《房山北关农机库大院住宅小区》的合作意见书,由龙乡公司对房山北关农机库大院住宅小区进行拆迁建设。2005年11月28日,龙乡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签订《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由龙乡公司为其建设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楼工程。2011年9月28日,龙乡公司与祥瑞城公司签订《城关街道南水北调北关地块回迁安置用房项目移交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祥瑞城公司同意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关村已建成的四栋南水北调回迁安置房和西侧洪寺村三栋南水北调回迁安置房进行回购,收购范围为北关村腾退集体土地约25亩,洪寺村腾退集体土地约10亩,1-7号回迁楼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收购价格为174815924.94元,该部分由建安费、拆迁费、配套设施费、融资成本构成。同时双方同意北关村委会、洪寺村委会与龙乡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政策变化而导致不能执行,该协议终止。付款方式为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祥瑞城公司向龙乡公司支付100000000元的项目回购资金,龙乡公司在到账该笔资金当日与祥瑞城公司进行房屋交接,剩余款项6个月内付清。协议中,城关办事处与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双方各自的上级主管单位亦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祥瑞城公司已经实际付款100000000元,双方亦交接了房屋,剩余部分款项祥瑞城公司尚未支付。2012年10月8日龙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祥瑞城公司支付剩余部分款项74815924.94元,并要求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龙乡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了要求祥瑞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要求另案处理利息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了(2012)房民初字第1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瑞城公司给付龙乡公司74815924.94元。该判决书龙乡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领取,祥瑞城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为,龙乡公司与祥瑞城公司所签订的回迁安置房项目移交回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龙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祥瑞城公司的义务是按约付款。根据协议龙乡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祥瑞城公司只履行首期应该支付的款项,剩余部分祥瑞城公司尚未予以支付,祥瑞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法院已经在(2012)房民初字第11144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了应付款本金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回购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故祥瑞城公司在继续支付应付款的情况下,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龙乡公司要求办事处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该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公司要求资产经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祥瑞城公司从成立到现在,经历了股东的变更,即由两个股东变更为一个法人股东,且每次股东变更及增资均通过了法定的验资程序,资产经营公司并不存在出资瑕疵及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资产经营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问题,法院认为双方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故应该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由于祥瑞城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领取了该判决书,因此该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生效,故利息损失应该计算到2015年11月9日。关于利息损失标准问题,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龙乡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七千四百八十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驳回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龙乡公司与祥瑞城公司签订的《城关街道南水北调北关地块回迁安置用房项目移交回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6个月内付清,此后法院已生效判决亦已判令祥瑞城公司应向龙乡公司给付剩余合同价款74815924.94元,故祥瑞城公司应承担上述期间的利息。龙乡公司要求祥瑞城公司给付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定上述判决生效之日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龙乡公司要求变更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及要求城关办事处、资产经营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祥瑞城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上述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93元,由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元(已交纳),由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4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李 珊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