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8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国华、张德动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国华,张德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1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俊峰,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玉,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松树镇高屯村雁过洲屯。被告张德动,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松树镇高屯村雁过洲屯。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国华、张德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6.5万元的不可循环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380XXXXXX,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5万元,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于2016年4月份使用指定账户贷款,自2016年5月份起,二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47,974.66元,罚息16,875元、复利7,345.5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47,974.66元,罚息16,875元、复利7,345.51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5月23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国华、张德动签订了《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6.5万元的不可循环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3800XXXXX,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5万元,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国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张国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47,974.66元,罚息16,875元、复利7,345.51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张国华的贷款申请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由被告张国华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47,974.66元,罚息16,875元、复利7,345.51元,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且未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应共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张德动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二、被告张国华、张德动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7年5月22日前的利息47,974.66元,罚息16,875元、复利7,345.51元,合计人民币72,195.17元;三、被告张国华、张德动自2017年5月23日至本判决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一、二、三项所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90元(含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4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