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永健与许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健,许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26号原告黄永健,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会市。被告许剑荣,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黄永健与被告许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剑荣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在借款时,被告自愿提供小型轿车海马牌(粤R×××××)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发票(NO:07053392)的原件给原告保管,作为还款的保证。被告许剑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黄永健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借款2万元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行驶证、商业保险卡、保险单(正本)、保险发票(NO:07053392)。证明被告自愿提供给原告保管,作为还款的保证的事实。4、视频。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被告许剑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许剑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永健与被告许剑荣经朋友介绍而认识。2016年8月24日,被告许剑荣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南江工业园的档口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剑荣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拖欠不还,后已经无法联系被告许剑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许剑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自愿出借给对方,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剑荣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自逾期即2016年9月25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许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永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40元,合共1140元,由被告许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岭峰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