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水电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蓝色海洋网吧的宿舍内容留肖某某、李某、邹某吸食麻古和冰毒。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0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枫溪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时空电影宾馆查封吸毒人员肖某某、李某。通过询问民警掌握了被告人毛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在其宿舍容留肖某某、李某、邹某吸毒的事实,后民警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及江某、李某、邹某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肖某某、邹某、伍政的证言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规,在其宿舍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四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