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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陆凤兵、陆凤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陆凤兵,陆凤艳,肖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0号原告:金华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王牌村。法定代表人:李君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戚欣然,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凤兵,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陆凤艳,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肖杰,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金华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陆凤兵、陆凤艳、肖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凤兵、陆凤艳、肖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戚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凤兵、陆凤艳、肖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陆凤兵签订《代购车辆合同》约定被告陆凤兵通过原告代购北京牌轿车一辆,车价金额为75800元。因被告陆凤兵系贷款购车,故原告、被告陆凤兵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三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凤兵为购买汽车向农业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7300元,分36期还清,由原告对被告陆凤兵在农业银行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凤兵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并约定如因被告陆凤兵的原因导致原告全额代偿购车款的,则被告陆凤兵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代偿利息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内容。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陆凤艳、肖杰向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陆凤兵在与农业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陆凤兵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农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顺通公司划扣46649.1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所欠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46649.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9231.69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合计人民币58380.8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陆凤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陆凤兵、陆凤艳、肖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陆凤兵的送达确认地址;4、《代购车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代购车辆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购买车辆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6、《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抵押及违约金的约定事实;7、《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陆凤艳、肖杰对被告陆凤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8、个人业务凭证、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陆凤兵偿还车贷的事实;9、机动车注册信息登记表、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浙G×××××车辆的抵押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30日,原告顺通公司和被告陆凤兵签订《代购车辆合同》约定被告陆凤兵通过原告代购北京牌轿车一辆,车价金额为75800元。因被告陆凤兵系贷款购车,故原告顺通公司、被告陆凤兵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三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凤兵为购买汽车向农业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7300元,分36期还清,由原告对被告陆凤兵在农业银行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凤兵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并约定如因被告陆凤兵的原因导致原告全额代偿购车款的,则被告陆凤兵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内容。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陆凤艳、肖杰向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陆凤兵在与农业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陆凤兵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农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3日直接从原告顺通公司划扣46649.15元用于归还被告陆凤兵所欠购车款。为此,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为被告陆凤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贷记卡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凤兵就该分期还款保证向原告顺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书面协议,因被告陆凤兵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顺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向被告陆凤兵追偿。同时,鉴于反担保协议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陆凤兵应当按约向原告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陆凤艳、肖杰对被告陆凤兵的贷记卡分期还款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顺通公司有权对其代偿款向被告陆凤艳、肖杰追偿。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6649.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9231.69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合计人民币58380.84元;二、被告陆凤艳、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金华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代偿款46649.1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金华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凤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金华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全额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陆凤兵负担,由被告陆凤艳、肖杰对12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徐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