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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6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雄、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保鲜袋款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南雅镇新村林胜龙向被告订购芦柑,双方签订《芦柑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芦柑6万斤,病虫果除外,单价为每市斤1.38元,定金预付1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被告联系芦柑具体事项期间,发现被告的芦柑被蜜蜂叮咬,容易腐烂,于是将价值500元的保鲜袋交给被告,让其用保鲜袋包装芦柑,双方重新达成约定将生果转为保鲜果。但是被告却将包装后的芦柑出售他人,且拒绝退还定金及支付保鲜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特具此状。被告詹某某辩称,被告严格按照《芦柑购销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原告以芦柑存在蜜蜂叮咬为由拒绝选购,并要求被告退还其一半定金5000元,但被告拒绝。被告认为原告拒绝选购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芦柑购销协议》之前,原告曾委托他人多次到被告山中查看芦柑长相情况,原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拒绝收购的理由。《芦柑购销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芦柑进行保鲜,由原告承担费用,事后原告称工人工资以保鲜袋抵扣,被告无奈只能到原告处领取市值近300元的保鲜袋,而非原告诉称500元保鲜袋。因原告拒绝收货,而芦柑容易腐烂、不易长期保存,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即2016年12月20日才按照市价将芦柑卖给第三方,第三方亦是做芦柑买卖,对芦柑质量也是有严格要求的,这也足以说明被告的芦柑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故而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签订《芦柑购销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芦柑6万斤,规格6.5公分,病虫果除外。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若乙方违约,应双倍返还甲方定金,若甲方违约,定金归乙方所有。被告依约将芦柑采摘至指定地点,后原告以芦柑被蜜蜂叮咬严重为由拒绝装运。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将芦柑按市价卖于他人。另,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将生果转为保鲜果,被告应于2016年农历12月15日之前向原告交付保鲜果。被告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芦柑购销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0月9日,张某某与詹某某签订《芦柑购销协议》一份,詹某某依约将芦柑采摘至指定地点,张某某以芦柑被蜜蜂叮咬严重属病虫果为由拒绝交易。张某某主张詹某某向其交付病虫果,违反了《芦柑购销协议》的约定,故詹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芦柑购销协议》詹某某应向其返还双倍定金,即200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詹某某违反约定,向其交付病虫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张某某主张詹某某应向其支付双倍定金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某还主张詹某某应向其支付保鲜袋款500元。詹某某称保鲜袋仅值300元,且保鲜袋系张某某用于抵扣工人工资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故詹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保鲜袋款,因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鲜袋款为500元,故本院仅在詹某某自认范围内予以支持张某某诉请,故支持詹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保鲜袋款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鲜袋款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即15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3.7元,由被告詹某某承担2.3元。被告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建瓯市人民法院徐墩法庭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雨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