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又名马某2),男,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1伙同他人在酒泉市××区附近的马路边,向王某1、王某2出售净重9.9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1伙同他人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提取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5、毒品称量笔录和照片,证明查获毒品的重量。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1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9.92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8、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马某1的同伙马进义与王某1案发时段有过手机通话。9、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伙同他人给王某1、王某2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瑶 更多数据: